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而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後,業經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受刑人業已逃匿,法院始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沒入該保證金,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曾發函具保人乙○○,請其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2時,代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此有該署通知函稿及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惟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前,曾委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板橋地檢署依聲請人函告之受刑人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號
5樓,下稱中和市○○路此址)函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因查無此址,該函文乃遭郵務機關退回;再經命警拘提,則經警以「依址拘提未獲」為由陳報檢察官,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6日函稿、板橋地檢署 板檢榮 乙95執助571字第24066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件姑不論聲請人認係受刑人住所地之中和市○○路此址,究有無此址,郵務機關與警察機關說法不同,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確有此址之證明;縱認確有中和市○○路此址,然亦與受刑人設籍之「臺北縣中和市○○里○○路○號5樓」(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二者不符,是受刑人是否有經合法傳、拘,而故不到案執行之逃匿行為,實有疑義。是聲請人遽然聲請沒入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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