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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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25號聲請人 張建雄 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綺珊 及 張建裕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其請求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林梨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有繼承人已死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至少含兩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7分之57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3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3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分之15.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建物1分之16.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