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其妻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3樓房間內,向乙○○索取金錢未果後,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言詞辱罵乙○○及摔砸房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
㈢、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15頁)。
㈣、本院民事庭96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1份(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關違反保護令處罰之規定,於本案裁判時修正後移列為第61條第2款,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接獲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漠視保護令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