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上訴人長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4年9月23日經人字第09400606560號函1紙在卷可稽,茲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發包之「坪頂淨水場儀表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為設置電力、儀表設備控制自來水管輸送水之開關閥,以控制及測量水量、水壓,並由南工處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於90年12月29日完工驗收,惟關於系爭工程管線蝶閥電動操作機(以下簡稱電動蝶閥)於驗收前,則未作完全性調整測試,水量亦未調整。嗣因自來水管線之輸送水係由上開儀表及電力設備所控管。坪頂淨水場(以下簡稱坪頂場)為測試調整管線電動蝶閥,乃於南工處監辦高屏溪堰增壓設備工程自9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5時止停止供水20小時期間,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合在停電停水期間,進行坪頂場導送水幹管電動蝶閥設定及調整工作。被上訴人於停水當天共測試8個口徑之電動蝶閥,其中坪頂廠埋設1500公厘管線(以下簡稱系爭管線)自90年8月10日破管後,上訴人即將北平監控站之電動蝶閥關閉,致系爭管線處於上游有水,下游無水之空管狀態。詎被上訴人未親自到場操作,亦未通知坪頂廠派員會同辦理,僅指派其下包工人前往測試及調整,致操作系爭管線北平監控站之電動蝶閥時,因操作不當,造成系爭管線上游水流快速下衝,並將下游管線爆裂,使坐落高雄市○○路○○號兩旁住戶所有之汽車、機車、鳳梨作物及傢俱等財物浸泡於水中,經協調受災戶後,由上訴人賠償各住戶損害費、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224萬1,864元。又上訴人修復系爭管線花費修復費、臨時修復費共108萬元,合計上訴人共受有332萬1,864元之損害。而按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損害額應負擔2分之1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萬93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1條第2項工作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人求償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2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與南工處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係電機設備而非管線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9日完工並經南工處驗收後,交付坪頂廠使用,嗣南工處於91年10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停水調整電動蝶閥,且經坪頂廠 阮東隆 股長通知於同年月26日派員調整,被上訴人旋指派 林志程白泰鵬 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向阮東隆報到,並依阮東隆指示進行電動蝶閥調整作業。當天調整測試管線口徑包括2600mm1條、2200mm2條、2000mm
2條、1500mm1條、900mm1條及800mm1條共8條,測試電動蝶閥共8個,作業程序完備,並無疏失。又系爭管線於本次破管前5年間,即有6次破管之紀錄,當時是處於封閉狀態,根本不能開啟,詎上訴人非惟未告知上情,猶要求被上訴人調整,顯見本次破管係出於管線材質問題,與被上訴人調整作業無關。再系爭管線電動蝶閥之調整,於蝶閥開啟前,因管線未進水,並無壓力數值可供檢視,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調整當天系爭管線之狀態。此外,被上訴人派員測試當天,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皆未到場陪同測試,亦未告知系爭管線當天之狀態,從而系爭管線破管原因,縱與調整作業有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當天調整管線及閥類,包括上述6種口徑,唯獨系爭1500mm管線破裂,亦徵系爭管線破裂與被上訴人派員調整作業無關。末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配合上訴人調整作業,既非施工期間內,亦不屬施工項目,自無轉包問題,亦與契約保固或上訴人所指稱恢復供水作業規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工處簽訂系爭「坪頂淨水場儀表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主要工作為設置電力,儀表設備控制自來水管輸送水之開關閥,以控制及測量水量、水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開始驗收,而於91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及交付完畢。坪頂廠為測試調整管線電動蝶閥,於南工處監辦高屏溪堰增壓設備工程,而自9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5時止,停止供水20小時期間,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進行坪頂廠導送水幹管電動蝶閥設定及調整工作。被上訴人指派下包林志程、白泰鵬前往測試,共測試8個蝶閥,測試蝶閥之管線口徑包括2600mm1條、2200mm2條、2000mm2條、1500mm1條、900mm1條及800mm1條共6種、8條管線,其中僅系爭1500mm管線發生爆管,被上訴人於配合調整作業期間,仍屬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系爭管線破管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間,被上訴人之下包人員於調整系爭管線電動蝶閥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管線係處於上端有水,下端無水之狀態,亦未指派員工在場指揮、監督或協同處理。而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管線破管事件賠償坐落高雄市○○路○○號兩旁住戶之損害費、清潔費共224萬1,864元及支付系爭管線修復費108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管線修復費明細表,上訴人賠償損失增配預算申報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3頁、157頁、第55頁、第303頁至第3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義務配合調整包括系爭管線在內之各個電動蝶閥,系爭管線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下包人員調整電動蝶閥不當而爆管,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6萬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契約施工期
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第7項: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第8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9項:「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10項:「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規定參酌以觀,顯見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分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各個階段程序,又依前揭第8項所定,既訂明查驗、測試或檢驗等程序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應由乙方免費改善、重作或退貨等情,足徵查驗、測試及檢驗等程序應係驗收前之程序無訛。又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3項第3款、第4款規範文字,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0項規定文字相同,顯見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查驗、測試及檢驗等程序係適用於工程驗收,交付完畢前之施工期間內或驗收階段中,應無疑義。至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及交付完畢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第6項:
「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等規定以觀,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責任,應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交付完畢時解除。其後,被上訴人所須負之責任,殆屬保固責任無疑。是以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6項所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履約事項之審理、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核亦應限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交付完畢終了前始得適用。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開始驗收,而於91年2月22日驗收完成及交付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切結驗收,而非全部驗收,蝶閥開關之調整設定屬尚未履約之部分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卷附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頁)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0年12月2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1年2月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1年2月22日,其驗收意見欄空白,並無任何註記,果若系爭工程係屬切結驗收,則上訴人實無未責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或於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係切結驗收及尚未履約之部分之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保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配合調整及測試系爭管線電動蝶閥等之契約義務等事實,亦據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蝶閥調整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電動蝶閥調整及測試,係屬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管線破管當時,系爭工程早經上訴人驗收及交付完畢,被上訴人純係配合上訴人進行停水期間之管線蝶閥調整作業,測試重點在於蝶閥全開及全關之正確位置為何。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配合調整測試電動蝶閥並非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伊雖未於被上訴人指派人員調整電動蝶閥當天,
將系爭管線係處於上端有水,下端無水之狀態告知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人,然依被上訴人專業能力,可以從操作電動蝶閥旁之壓力錶(即水壓錶),判讀瞭解系爭管線當時是處於上端有水,下端無水之狀態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廠長 蕭再興 及股長阮東隆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說。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管線須於電動蝶閥開啟進水後,才有壓力數值,開啟前根本無壓力數值可供被上訴人檢視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蕭再興及阮東隆分別係上訴人所屬廠長、股長,則其2人所為供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況證人即上訴人總管理處工務處機電組組長丙○○於本院到庭供陳從水壓錶的壓力可以顯示有無水,水壓錶裝設的位置如果在閥類與水池的中間,不用開(電動蝶閥)就知道有壓力,如果設置在閥類的後面則看不出來。而由卷附「坪頂淨水場導送水幹管監控系統」圖(見原審卷第152頁)以觀則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人員可以從操作電動蝶閥旁之壓力錶判讀瞭解系爭管線當時係處於上端有水、下端無水之狀態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系爭管線於88年12月間試水時,曾破管2次等情,已據上
訴人所屬之副總工程師 劉延政 於「系爭管線爆裂責任釐清檢討會」中陳述:「查本段管線在88年12月試水時曾發生2次破管。」(見原審卷第47頁所附會議紀錄),倘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於91年8月10日破管(見原審卷第115頁、第
46頁。按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誤為90年8月10日,附此註明)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管線於本次破管前,至少已破管3次。又參以劉延政於前揭檢討會陳稱:「該蝶閥(指系爭管線之電動蝶閥)設於陡坡管線之上游段,其下游之管線採用套管式接頭之預力混凝土管,開啟蝶閥大量放水時,管線內之空氣無法完全排除,易造成預力混凝土管之接頭脫落而爆管」等詞(見原審卷第47頁),足徵系爭管線使用材質或管線設計並非完善。次查系爭管線自91年8月10日破管後,即關閉北平監控站之電動蝶閥,至91年10月26日該只電動蝶閥仍為關閉狀態等情,亦據上訴人所屬工程師 陳耀宗 於前揭檢討會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系爭管線電動蝶閥至91年10月26日仍處於關閉狀態。此距前次91年8月10日破管僅
2個月餘,系爭管線究竟有無修復?該電動蝶閥能否逕予開啟,即屬有疑。又查系爭管線電動蝶閥於事發當日係處於不能開之狀態,亦據上訴人所屬總管理處工務處機電組長丙○○於上訴人92年2月26日內部簽署公文上簽註:「閥類調整,包括800、1500、2000等管線,惟獨1500破管,調整閥類應予開與關,複核閥類開度指示,據7區管理處表示,該閥不能開,如何調整?既然設閥,何以不能開?如果確有其他原因不能開,應於會議中說明此閥不能調整,再則,調整時為何未予會同?未告知承包商?基於上述原因,南工處並無處理不當問題,是閥類不能開(原因)要告知的問題」,有上揭公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破管後,我們第7區(管理處)開會檢討,7區管理處說閥類不能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系爭管線電動蝶閥於破管當天,係處於不能開啟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管線於破管當天係處於關閉中,並不能進行電動蝶閥之調整開啟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開啟蝶閥之標準操作方式,
造成水流快速下衝,空管內氣壓瞬間遭排擠,未及排氣而爆破管線,並提出上訴人「管線修漏標準作業程序」,及「管線修漏作業流程(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自來水設施操作維護手冊及管線設備操作維護規定」(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為據。然查上開規定係屬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定,且依上開自來水設施操作手冊第4章送配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第12項規定「制水閥操作時,如急遽的關閉,會發生水錘可能導致水管之破裂或制水閥之故障。故停水、通水、排水時間之啟閉須緩慢操作,如由承包商工人操作時,必須有自來水事業人員會同。」(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足認停水、通水、排水時操作如有不當,確有導致水管破裂之危險。而參酌不得由承包商工人單獨操作之規定,則上訴人本身就此應負有特別之注意義務甚明。而被上訴人既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指派人員配合協助調整系爭管線之電動蝶閥,上訴人依規定應派員在管線現場監督及指揮調整,乃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竟未派有監工或任何人員會同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前往調整,亦未事先就系爭管線處於上游有水、下游無水,系爭電動蝶閥屬於不能調整開啟等情事翔實告知,而被上訴人所指派人員又無從依系爭電動蝶閥旁之水壓錶得悉系爭管線之狀態,則上訴人關於系爭管線電動蝶閥之調整,顯有怠於作為之可歸責性,其自不得將本身怠於作為之結果推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依證人丙○○於上揭公文簽註之意見及於本院之證述,尤足認系爭管線破管之真正原因乃破管當天系爭管線係處於關閉而不能調整開啟之狀態,參以上訴人指派之人員當天調整之其餘5種口徑之7個電動蝶閥均未發生爆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破管與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不具專業能力致其所為調整行為不當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就其依上訴人之通知,派人配合調整系爭管線之電動蝶閥,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系爭管線固因爆裂,致使坐落高雄市○○路○○號兩旁住戶之財物受有損害,惟此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並不須對之負責,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交
付坪頂廠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並無瑕疵,嗣上訴人雖因系爭管線電動蝶閥不應調整開啟而予以調整開啟,致系爭管線爆裂而生損害,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承攬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上訴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僅係單純應上訴人所請,指派人員協助調整及測試管線蝶閥,且系爭管線之所以於91年10月26日爆裂,係因系爭管線電動蝶閥於破管當日處於關閉中,並不能進行電動蝶閥之調整開啟,乃上訴人既未派人在管線現場監督及指揮調整,亦未事先就系爭管線電動蝶閥不能調整開啟等情告知被上訴人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指派人員調整系爭管線電動蝶閥無關,亦非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有何瑕疵所致。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管線破裂所致之損害166萬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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