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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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366號、94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或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向名為「 張啟恭 」(已死亡)之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以及9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件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4日晚上,丙○○攜帶上開槍枝子彈,邀甲○○赴高雄縣岡山鎮討債,甲○○即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
二、丙○○因 李成 得之母親 李楊素梅 積欠其乾媽 秦丁美惠 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丙○○為圖向李楊素梅索討清償該筆債務,竟與甲○○共同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丙○○駕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鎮○○街○○○號李楊素梅之子 李成得 所經營之機車行附近停車後,丙○○在其右側腰際掛上其本身所有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及左肩揹負1捆粗繩,而甲○○則將丙○○所有提供之西瓜刀1支藏放於身上所穿之灰色外套內之胸前,2人於93年12月4日22時許,同至高雄縣○○鎮○○街○○○號內,丙○○向在該處所內之乙○○(李成得之妻)宣稱係為催索李楊素梅積欠秦丁美惠債務之事而來,且由丙○○向乙○○亮出掛於右側腰際掛上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甲○○則以手壓身上所穿之灰色外套,使藏於胸前之西瓜刀壓印隱約露出之長條形狀而以暗示其帶有刀械武器,並由丙○○恫嚇稱:若今晚未拿出20萬元來,將每日至上址搗亂、潑油漆,致使無法做生意等語,以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鑒於懷中抱著其替隔壁鄰居看顧之嬰兒,為避免發生危險,乃將該嬰兒抱往隔壁鄰居住處,丙○○及甲○○見狀,亦跟隨在後走出屋外離開,乙○○因隔壁鄰居不在而折回上址,並趁丙○○、甲○○未在該處之機會,撥打電話向其大伯告知發生事情。丙○○及甲○○自上址離開後,丙○○、甲○○因恐攜帶上開槍枝等物之情曝光,乃先至上址附近之高雄縣○○鎮○○街○○巷內,將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粗繩1捆及西瓜刀1支,藏放在停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YG-6386號車)車旁之花盆與房屋間之細縫,並用毛巾遮蓋掩藏後,2人再折回高雄縣○○鎮○○街○○○號處所內,適李成得亦自外返回該處,渠2人遂承接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向李成得恫嚇稱: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綁你上車之意旨之語,以加害李成得自由之事恐嚇李成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未在丙○○、甲○○身上發現違禁物,丙○○、甲○○遂徒步離開,而警員駕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時,行經高雄縣○○鎮○○路附近之停車車棚時,發現有2個人影鬼祟,遂下車在附近查看,而在高雄縣○○鎮○○街○○巷之巷口發現未著灰色外套之甲○○,並在該巷內之YG-6386號車之車底查獲甲○○原先穿著而脫下藏於車底之灰色外套,以及於YG-6386號車車旁之花盆與房屋間之細縫處查扣上開用毛巾遮蓋掩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粗繩1捆和西瓜刀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及李成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且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44507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1569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向名為張啟恭之男子收受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本件制式子彈而持有,其並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等曾於93年12月4日22時許同至高雄縣○○鎮○○街○○○號內, 嗣渠 2人離開後,為警在上址附近之高雄縣○○鎮○○街○○巷巷口逮獲甲○○,並在停於該巷內之YG-6386號車之車底查獲甲○○原先穿著而脫下藏於車底之灰色外套,以及於YG-6386號車車旁之花盆與房屋間之細縫處查獲用毛巾遮蓋掩藏之丙○○持有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和丙○○所有之粗繩1捆、西瓜刀1支等情,固均坦白承認, 惟渠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李楊素梅積欠我乾媽秦丁美惠20萬元債務一直不還,且態度強硬,我遂於93年12月4日去李楊素梅住處索討清償,鑒於我自己一個人人單勢薄,才邀友人即被告甲○○,開我自己的車一同前去高雄縣○○鎮○○街○○○號內,在該址內見到乙○○,我向其表示20萬元已借20多年,連利息也無,應該清償了等語,後來警察到來,表示如果再吵,就要帶我們回警局,我答稱會好好談,並和甲○○走路後再搭計程車離開上址,我們坐上計程車後,我表示要去開我的車,計程車就繞至我停車之處,我與甲○○下車後,待要離開時,警方之車即開過來,我就跑離,但甲○○遭逮捕,我與甲○○至高雄縣○○鎮○○街○○○號內催索債務時,我並未攜帶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及查扣之繩索,甲○○亦未攜帶扣案之西瓜刀,且亦未曾對乙○○、李成得有何恐嚇之話語,而上開槍枝係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我平常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天我有喝酒,警方又一直跟踪我們,我怕會被酒測,而被發現槍枝,才會將之藏放在上開花盆邊等語。被告甲○○則以:93年12月4日晚上我原與丙○○及一些友人在楠梓那邊喝酒,丙○○表示要去岡山那邊處理其乾媽之事,我見其有喝酒,乃陪同而搭其所開之車過去,停車後我們走至高雄縣○○鎮○○街○○○號,丙○○在屋內與1名年輕女子討論債務問題,我站在馬路旁,未進入屋內,丙○○與對方聲音都很大聲,我有進去勸好好談,之後警員前來,叫我們離開,我們出門後攔1部計程車離開,上車後丙○○表示其車上有東西要丟掉,其遂下車,我跟著下車,見丙○○跑至其自己之車之處,從車上抱一包東西,走進巷子內,後來其從巷子出來,叫我在巷子,其要去開車來載我,我在等候時,見警察過來,我怕是否發生何事,遂脫下灰色外套放於YG-6386號車之車底,走出巷子即遭警逮捕,查扣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繩索1捆、西瓜刀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但我在與被告丙○○同至高雄縣○○鎮○○街○○○號時,並未在灰色外套內藏放上開西瓜刀及對乙○○、李成得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件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本件制式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445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其撞針前端為圓形扁平狀,撞針之單位面積不足,經實際操作雖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仍可擊發適當之子彈,以及將彈匣內適當之子彈上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156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機械性能良好」是否指該槍枝可將子彈上膛?所謂「適當的子彈」之形狀、規格為何?該局為專業鑑定機構,可否模擬該子彈之實體,以利測試可否擊發等情,函請該局釋示,業據該局函复稱:「……二、本局槍彈實驗室鑑驗土製改造槍枝是否能夠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鑑驗全程,送鑑槍枝機械性能良寙,係實際操作空槍,以該槍滑套能否順暢進退、扣動扳機後擊錘能否擊打撞針或撞針擊發系統能否釋放撞針撞擊,若以上皆能,該槍即已具備可供子彈上膛並打擊底火之功能,可認定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本局94年
3月17日調科叁字第09400115690號鑑定通知書之『機械性能良好』,即該扣案之仿SIGSAUERP220型式之送鑑槍枝經過實際操作空槍後,認定該槍已俱備可供子彈上膛並打擊底火之功能。三、上膛係指子彈進入槍管彈膛,槍枝滑套完全閉合整個過程。子彈以手持方式逕予送入槍膛關閉滑套,或將子彈先裝入彈匣,利用滑套將子彈推入槍管彈膛,皆為上膛。所謂適當子彈係指能適合送鑑槍枝裝填上膛,又送鑑槍枝的撞針力量足以擊發之子彈,且子彈發射時的爆炸力不致損害槍枝結構,這種子彈即屬適當子彈,至於適當之子彈形狀類同一般子彈,其規格對應槍枝之彈膛為必要。四、本案送鑑扣案槍枝係利用仿SIGSAUERP220型之遊戲類模擬槍枝,換裝9.2mm口徑金屬槍管改裝改造而成,本局實驗室於鑑驗時,以坊間遊戲類模型槍專賣店販賣供該類模擬槍枝使用具底火之遊戲模擬子彈測試3發,均能擊發,故該扣案槍枝仍可以適合之遊戲類子彈,裝膛上膛擊發」等語,有該局94年8月12日調科叁字第09400369440號函在卷可考。鑑定人即該局第六處科長 銀丕勤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鑑定經過及如何認定送鑑槍枝具殺傷力之情形,亦證述甚為詳盡,則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應可確認。㈡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進
入高雄縣○○鎮○○街○○○號內,當時屋內尚有我公公及大伯之唸小學2年級之小女兒,我看到被告丙○○腰際有1支手槍,其將手放在腰際之槍柄,槍身前面用塑膠袋包著,且其左手揹著1捆繩子,被告甲○○之外套看起來裡面很明顯有1個長長之東西擺在胸前,我直覺那是1把刀,被告丙○○表示要討李楊素梅之債,並說母債子償,一直催我聯絡我先生即李成得回來,但當時李成得外出購物,亦未攜帶手機,被告丙○○並恫稱如果當晚未拿出20萬元,以後就要每天到店內搗亂及潑油漆,讓我們無法做生意之話語,我當時當保母抱著替隔壁鄰居看顧之嬰兒,為避免發生危險,遂將該嬰兒抱往隔壁鄰居住處,被告2人也跟著我走出去,之後因為隔壁鄰居不在,我又折回,我趁被告2人走出去不在之際,打電話予大伯告知發生事情,嗣被告2人又折回高雄縣○○鎮○○街○○○號內,但已未見上開手槍及繩子,被告2人再度進來時,李成得也返回坐在辦公桌之椅子,被告丙○○向李成得稱「是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綁你上車」之語,李成得勸說不要衝動,好好講,之後警員抵達,查被告2人之身分證及搜身,我很害怕,就偷偷地向警員表示被告2人身上有帶武器,大伯之小女兒也向警員稱有看到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再證人李成得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4日晚上我購物返回高雄縣○○鎮○○街○○○號內,看見被告2人在屋內,當時屋內有乙○○,我父親及我哥哥之女兒,被告丙○○問我是否為李楊素梅之子,然後就對我說「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綁你上車」之語,以及一些欠債還錢之話,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不認識被告
2人,我還勸其坐下來談,未幾警員即抵達,有在被告丙○○之口袋內搜出本票及白手套,警員將這些物品返還後,不久被告2人就離開,警員就過去跟縱,乙○○有向警員告知被告2人帶槍及繩子之事,我哥哥之女兒也有向警員表示其有看到被告丙○○帶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23頁,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且證人即警員 楊啟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4日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而至高雄縣○○鎮○○街○○○號內,我看到被告2人在屋內與李成得討論債務問題,雙方聲音很大,當時屋內除了被告2人及李成得外,尚有乙○○、李成得之母及1個國小之小孩,後來雙方好像有達成協議,被告2人先行離開,乙○○及該名小孩遂向我表示被告2人有帶槍,乙○○並稱被告甲○○穿
1件灰色外套,外套內放1支西瓜刀,被告丙○○揹1捆繩子,腰際插1支槍並亮出給她看,因我穿制服跟踪不方便,之後我有通知刑事組長及偵查員到場去跟縱被告2人,但刑事組長及偵查員未在附近尋獲,我們要開警車回派出所,在經過高雄縣○○鎮○○路時,看到2個人影在停車棚鬼祟,警車遂折回車棚處,未見人影,經在附近找尋,即在巷子找到被告甲○○,並在四周之花盆與房屋間之細縫處查獲用毛巾遮蓋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粗繩1捆和西瓜刀1支,以及在距離該花盆約3公尺之1台自小客車(即YG-6386號車)之車底發現灰色外套,被告甲○○並表示上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粗繩1捆和西瓜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李成得之父 李珠筆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2人有來我家,當時家裏有我,我媳婦抱著一個幾個月的小孩,我大兒子一個唸國小的小孩,我在裡面看電視,他們來的時候很兇,要等我兒子(指李成得)回來,丙○○有揹著繩子,他們2人後來有離開,我記得我媳婦有打電話出去給我女兒,丙○○、甲○○有一起離開5、6分後再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有對丙○○搜身,但有無對甲○○搜身,我不清楚,我媳婦及小孫女在外面有無告訴警察被告他們有帶槍,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日筆錄);雖李珠筆就被告丙○○所帶之東西,及有無聽到其媳婦及小孫女在外面對警察說被告等有帶刀槍之情形,與乙○○所述並不一致,但因李珠筆當時人在屋內,被告丙○○除明顯的在其肩上揹負一捆粗繩外,在腰際並掛有本件槍彈,其未清楚聞見,自有可能,並不能執此即認乙○○之證詞並不實在。此外,於上開逮捕被告甲○○之高雄縣○○鎮○○街○○巷附近,在停於該巷內之YG-638
6號車之車底查獲被告甲○○原先穿著而脫下藏於車底之灰色外套,以及於YG-6386號車車旁之花盆與房屋間之細縫處查獲用毛巾遮蓋而屬被告丙○○所有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粗繩1捆、西瓜刀1支等情,除為被告2人坦認外,並有現場查獲相片8幀(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1849號卷第39頁、第40頁)及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含本件制式子彈)、粗繩1捆、西瓜刀1支扣案為證。從而,證人乙○○、李成得 就渠 等如何遭被告丙○○、甲○○施以恫嚇之過程情節,指陳十分明確,且查扣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粗繩1捆及西瓜刀1支等物,亦與證人乙○○陳述之被告丙○○腰掛手槍、肩揹粗繩及被告甲○○在外套內暗藏長條狀之武器等情節,相互吻合,而足以印證乙○○之證述情節為真,況再參以前開粗繩1捆及西瓜刀1支,均非違禁之物品,衡情被告2人若非曾使用上開物品及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作為向乙○○恫嚇之工具,渠等又有何須大費周章且刻意地將粗繩1捆及西瓜刀1支連同本件改造玩具手槍、本件制式子彈一併加以掩藏,而進行避免遭人查獲犯罪工具之動作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證人乙○○、李成得前開指稱之被告丙○○、甲○○施以恫嚇之過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不容被告2人推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與甲○○並未攜帶槍枝、粗繩及西瓜刀等到乙○○住處,槍枝平常都放在車上,因那天我有喝酒,警察又一直跟踪我們,我怕會被酒測而被發現槍枝,才會將之藏放在上開花盆邊云云。但查警察據報前來乙○○住處之前,被告等已先行離去再回到乙○○住處時,身上已不見上開槍枝、西瓜刀等物之情,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果被告等未曾攜帶將該槍枝等物至乙○○住處,而係放在被告丙○○之車上,然被告等係叫乘計程車離去,已據其供明在卷,果被告係怕喝酒開車而被酒測,當時渠2人係坐計程車離去,並非自己開車,警員自無跟踪而對其等施以酒測之必要,如其怕警員發現其等係自行開車前來岡山,當可搭計程車隨意找一地點下車逗留,而不必回到其車輛停放處,警員即不可能對其施以酒測,是被告丙○○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本院綜合證人乙○○及警員楊啟鳳之證言,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等發現乙○○對外打電話,懷疑其係欲報警,恐其等携帶槍枝、武士刀之情被發現,乃先行離去,先將該等槍枝等物藏放於上開處所,再返回乙○○住處,嗣警員前來,發現係債務糾紛,乃命被告等離去,被告等離去後,警員由乙○○之告知被告等原携有槍枝等物,乃通知穿便依之警員予以跟踪,因而發現被告等將槍枝等物藏放於上揭處所。是被告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未携帶槍枝,但其既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討債,且知丙○○持有槍枝,自應與丙○○共負持有槍枝之罪責。
㈢按當面向他人顯露槍枝及暗示攜有刀械之物,復口出若未拿
錢出來償債,將每日至上址搗亂、潑油漆,致使無法做生意等意旨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財產安全之意,再當面向他人指稱「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綁你上車」之語,亦已徵顯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自由安全之意,且就上開受話之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2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渠2人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竟在面對乙○○而催索債務時,由被告丙○○向乙○○亮出掛於右側腰際掛上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藉由甲○○藏放於身上所穿之灰色外套內胸前之西瓜刀露出之長條形狀而暗示帶有刀械武器,並由丙○○對乙○○口出將每日至上址搗亂、潑油漆,致使無法做生意等意旨之恫嚇話語,次對李成得恫稱「你要自己上車,還是要綁你上車」之話語,則渠2人藉由上開舉止動作而使乙○○、李成得因而心生畏怖之犯意,應至為明灼。被告丙○○所辯只是喝酒後,講話較大聲云云,及被告甲○○辯稱:因丙○○有喝酒,他說要到岡山處理其乾媽之事,伊怕他出事,只是陪其前往,並未施以恐嚇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持有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相互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則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論處。核被告等所為,其持有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條項規定並未有所修正)。被告丙○○及甲○○恐嚇乙○○部分,均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渠2人恐嚇李成得部分,均犯同條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等基於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恐嚇及於93年12月4日晚上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渠2人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基於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應從重論以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丙○○於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嚇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為其乾媽討債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恐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有罪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手槍與嗣後所犯恐嚇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恐嚇2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檢察官對被告甲○○雖僅起訴其犯恐嚇罪,惟於起訴事實已敍及甲○○有共同持有槍枝之行為,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又被告丙○○係向乙○○恫稱如果未拿出20萬元,將每日搗亂、潑油漆,致使無法做生意等意旨之話語,而非向李成得為上開話語,檢察官認為上開話語之對象為李成得,尚有誤會,應予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向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之
張啟恭收受本件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此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93年間有無該病患,據函复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張啟恭係因食道癌,於9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7日住院,同年2月
7日因多處轉移死亡,則被告丙○○在該醫院向張啟恭收受本件槍枝子彈之時間,應係在93年1、2月間某日,原判決認被告丙○○係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該醫院內向名為「 張啟宮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已與實情不符;㈡原判決結文欄漏未引用被告等所犯恐嚇罪之刑法第305條法條,亦有未洽;㈢被告甲○○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一併論究,同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及被告甲○○上訴否認有何犯行,雖均無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丙○○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嗣後並與被告甲○○共同持以向他人討債施以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自由財產安全,惟 念渠 等嗣後已與被害人乙○○、李成得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甲○○係受丙○○之邀隨同前往,且僅携帶西瓜刀在場助勢,並未講話,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被告丙○○、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粗繩1捆及西瓜刀
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基於被告2人應就其共犯之恐嚇犯行全部負責之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改造玩具手槍(槍枝│1支│係仿SIGSAUER廠半自│││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號,含彈匣1個)││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⒉│制式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粗繩│1捆││├──┼─────────┼──┼──────────┤│⒉│西瓜分│1支││└──┴─────────┴──┴──────────┘
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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