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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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簽單貳本、簽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南投縣○○鄉○○村○○路○段199之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分「雙星」、「三星」等二種,以簽選號碼1-49號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台灣大樂透彩券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簽1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5元,約定簽中「雙星」,賭客可贏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若未簽中,則由張姓男子贏得全部賭資,甲○○則依賭客下注之數目,從中抽取每支10元之佣金。嗣為警於96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2本、簽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2本、簽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㈢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