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內作為簽賭場所,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親自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屬於公共場所之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內作為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之特質,亦即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準此而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四)至於聲請人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係利用屬於公共場所之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內作為簽賭場所,該處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尚難認為係由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旨尚有未洽,因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⑴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⑶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及所得等情節;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十一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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