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96年4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2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附帶說明:
(一)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於作案後已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同聲橋下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灰色夾克及米色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時所穿著,惟被告係依正常之方式穿著在身上,沒有拿來遮蓋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尚難認為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犯該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