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應補充為「私釀酒,約一瓶」;證據部分關於「車升搖擺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身搖擺不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於九十二年間,亦因同類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違犯本案,已屬三犯;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