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惟乙○○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再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國姓鄉長福村長雙橋北端處查獲,並扣得乙○○用以注射海洛因過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