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成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起,共分117期、年利率0%、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聲請人之能力僅能償還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依約履行64期,於102年間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向 鈞院 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惟以聲請人目前擔任廟祝之薪資每月10,000元,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5,000元,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過高且還款年限亦過長,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117期、利率2%、每期還款20,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還款至102年12月25日毀諾一節,此有臺灣銀行103年4月7日銀債管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其於毀諾當時,於廣濟雷音宮擔任廟祝,每月薪資僅10,000元,其雖領有國中退休教師優惠存款利息,惟因尚有多筆民間債務,於臺灣銀行之退休本金也用來向臺灣銀行質借,每月臺灣銀行會扣除還款利息,故每月實領之利息沒有很多,至101年5月起實際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不到6,000元,嗣於102年11月6日將該筆優惠存款結清,並將領取之金額用來清償民間債權人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清償證明3紙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廣濟雷音宮,經其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自101年7月4日擔任廟祝工作,每月薪資係10,000元,年終獎金為10,000元,無其他加班費、獎金及津貼,迄今仍在該宮服務,此有廣濟雷音宮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7日(103)南市廣濟字第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又聲請人表示已結清優惠存款及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一情,亦有前開臺灣銀行函文及民間債權人張天化103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毀諾即102年12月當時,每月薪資為10,000元,已低於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每人每月10,869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臺灣銀行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521元之還款方案,並表示無法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每月5,000元、6至8年之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7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又聲請人目前仍係於廣濟雷音宮擔任廟祝,每月薪資10,000元,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廣濟宮函文在卷可佐。基此,依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10,000元,業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869元,實已無力清償,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值為524,440元,惟上開坐落臺南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5月27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17562號函在卷可稽,該經查封之土地既屬持有應有部分,是否能順利換價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所有之其餘土地亦屬部分持有,價值不高,應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欠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1,553,878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金額將增加更多)之情形,亦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