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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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 詹聰慶
趙麗文 被告 姜敬華 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有限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甲○○有限公司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馮義雄之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未詳加記載,依前述說明,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