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亘志
李亞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亘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亞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亘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亞洲前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亘志、李亞洲均不知悔悟,於105年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簡亘志騎乘向 吳俊男 借用之改懸掛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李雅婷 於104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年年小館餐廳旁空地竊取〈李雅婷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另由吳俊男於104年12月30日於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懸掛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搭載李亞洲,行經宜蘭縣○○鄉○○路○○號之7對面時,見行走於前方之 彭詩晴 將所有之皮包提於左手,認有機可乘,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簡亘志騎乘前揭機車接近彭詩晴,乘彭詩晴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李亞洲徒手搶奪彭詩晴所有之上開皮包,其內並有SONY廠牌V型號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XXX號】、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1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及現金300元,於搶奪彭詩晴皮包時並使彭詩晴跌倒,致彭詩晴背部、臀部及四肢擦挫傷(未據告訴),簡亘志、李亞洲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簡亘志 將該搶奪所得之SONY廠牌V型號白色手機1支交予友人 李蓉蓉 (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插入其持用之00000000xx號門號SIM卡使用,嗣再將該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黃家志 再輾轉交由 吳美玲 使用。經彭詩晴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詩晴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李亞洲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簡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蓉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華舜 、證人彭詩晴、證人 陳姿佑 、證人李雅婷、證人 郭于婷 、證人吳美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第171頁);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蓉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舜、證人彭詩晴、證人陳姿佑、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證人吳美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第171頁正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簡亘志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蓉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舜、證人彭詩晴、證人陳姿佑、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證人吳美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亞洲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蓉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舜、證人彭詩晴、證人陳姿佑、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證人吳美玲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彭詩晴、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彭詩晴、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彭詩晴、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簡亘志亦未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彭詩晴、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證人彭詩晴、證人李雅婷、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本件被告李亞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劉宜忠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宜忠於105年2月2日之偵訊未經具結,且該次偵訊中證人劉宜忠僅陳述只知道李蓉蓉住處住4個人,有李蓉蓉、綽號 黑皮 的簡亘志、綽號 阿寶 及另1名不認識的人,只知道他們那群有在竊盜,不知道是否有搶奪、強盜前科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64頁),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116頁、第118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情節、證人即目擊彭詩晴遭搶過程之陳姿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3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503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蘭偵字第1040013547號偵查卷〉第67至77頁、第84至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125頁正背面),亦與證人李蓉蓉、證人張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吳美玲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礁偵字第10503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3至64頁、第44至48頁、第107至109頁、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86頁正背面、第134至13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鄉○○路○○號之0)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轄區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分析地圖)21張及逃逸路線分析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03頁、第3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並有被告簡亘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及被告李亞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吳美玲住處查扣之告訴人彭詩晴遭搶白色手機1支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搜索票1紙、手機照片3幀及告訴人彭詩晴領回遭搶手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50至265頁、警礁偵字第10503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至115頁、第78至80頁),且有告訴人彭詩晴遭搶後受傷就醫之礁溪杏和醫院、壢新醫院、明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共4份附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503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至83之1頁),足徵被告簡亘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簡亘志搶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亞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搶奪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不是伊做的,案發當時常與當時是女友即現在的太太 黃紫紜 去礁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座那人不是伊,伊沒有那件格子衣服,伊只是欠簡亘志錢,簡亘志為什麼要這樣害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述「承認與李亞洲共同搶奪」、「我本來要跟李亞洲一起去礁溪泡溫泉,從龍潭走山路,後來騎到案發現場時,看到2個女生走路,坐後座的李亞洲就搶女生的皮包,後來我就加速離開,李亞洲把手機拿給我,其他的物品是李亞洲拿走的,手機我後來交給李蓉蓉。」(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騎乘上開機車載過李亞洲?)有。(問:你有無騎乘上開機車載李亞洲,進而為搶奪行為?)有。(問:搶奪地點在何處?)林尾村,山邊的小路。(問:你們搶奪的對象有幾人?)‧‧‧‧‧我記得一個是女生,當時是臨時起意‧‧‧‧‧(問:扣案的被害人手機,是何人交給你的?)當時我們搶奪之後,李亞洲說手機他沒有用,他不需要,我就將手機帶回去了。(問:你在當天就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是。
(問:你在何處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搶奪的時候就拿到了,在路上拿到的,是在礁溪的小路上,當時是我騎車,李亞洲將手機拿給我。(問:你們是何時臨時起意?)當時路上沒有什麼路燈,我們看到有兩個人在走路,李亞洲叫我騎慢一點,我就騎慢一點,李亞洲就下手行搶,女生尖叫,我就趕快加速騎走。(問:在被害人的手提袋內,除了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外,尚有何物?)我記得還有皮夾,但皮夾裡面沒有錢,有證件、提款卡還有零錢,有沒有鑰匙跟水壺我不知道,零錢多少我忘記了,之後一起買東西就一起用掉了。(問:搶得的行動電話交給李蓉蓉,行動電源何去?)李亞洲拿去了。(問:〈提示警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與李亞洲?)是,後座的人是李亞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經核被告簡亘志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吳俊男於105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問:〈提示監視錄影器照片〉照片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為何?)‧‧‧‧‧該坐後座之人身型比較高,‧‧‧‧‧我看騎車的人的身型有可能是簡亘志,騎車的姿勢也很像‧‧‧‧‧」(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12頁正背面)、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結證「(問:105年1月4日晚上李雅婷竊取之該機車到底是由何人使用?)當天下午5點多,我騎那台車下班回家回到李蓉蓉租屋處,簡亘志跟李亞洲(即 李政達 )原本都在該租屋處,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說要出門,有跟我說要騎那台車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只有說要去處理事情,大約是晚上7、8點出去,凌晨大約2、3點才回來,我當時在家裡睡不太著,所以知道。‧‧‧‧‧當天晚上李亞洲有和簡亘志一起回來,簡亘志回來的時候有問我怎麼還沒有睡。(問:為何本署於105年3月4日傳訊你時稱你不知當時使用該機車之人為何人?)因為我怕李亞洲知道。在3月底的時候,李亞洲有來問我是不是有講到他,叫我不要亂講。‧‧‧‧‧我現在回想,李亞洲有拿過監視器畫面後座之人拿的包包。‧‧‧‧‧(問:該後座之人是否為郭于婷?)不是。後座的人身高很高。應該是李亞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及證人張華舜於105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問:〈提示監視錄影照片〉是否知悉騎車之人及乘客為何人?)該機車是李雅婷竊取的那台機車,後面乘客夾煙的方式及穿衣風格及側背包的款式有點像『政達』,也有人叫他『李亞洲』‧‧‧‧‧騎車的人手開開的感覺有點像簡亘志,我有看過簡亘志穿著類似的黑色尼龍外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135頁背面)一致,堪認為真實。再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騎乘機車雙載之翻拍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03頁),依後座附載之人身體向前傾、頭部仍高於前座騎乘機車之人,且依前後座騎士乘坐機車腿部彎曲情形,可知後座附載之人腿部甚長,並比對機車大小比例,足見後座附載之人身高顯較前座騎乘機車之人為高;而經比對偵查中檢察官所攝得被告李亞洲之坐姿(見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偵查卷第83至87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座者之坐姿、身形相似,且被告李亞洲自承身高186公分(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座附載乘客身高相近,亦足佐證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俊男、證人張華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再依被告李亞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4日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50至263頁),於105年1月4日17時25分起至21時11分前,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鎮○○路○○○號或○○○路0號○○○鄉○○路○○號等處;至同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41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鎮○○路○○○號9樓頂樓平臺;至同日21時56分至22時11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屋頂;至同日22時26分15秒、22時41分15秒,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鄉○○路○○○號7樓頂;至22時56分、23時11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鄉○○村○○段○○○○號;至同日23時26分、23時41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鄉○○路○○○號7樓頂(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59至262頁正背面),並比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分析地圖)21張及逃逸路線分析(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可徵被告李亞洲於105年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案發當時,確出現於搶奪案發現場。更彌足徵信前揭被告簡亘志、證人吳俊男、證人張華舜前揭證述為真,被告李亞洲確為後座附載並下手搶奪告訴人彭詩晴財物之人。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亞洲辯護稱:被告簡亘志所持用的門號在案發時間前後,都是在宜蘭而不是在礁溪,自然不可能在案發現場搭載被告李亞洲去向被害人進行搶奪行為,簡亘志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簡亘志既然自白有本件搶奪犯行,但其對於逃亡的經過、分贓的過程、內容均稱不清楚或忘記,有違常理,且依被告簡亘志所述,其與李亞洲為搶奪犯行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羅東,惟依照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為當日的晚間10時20分,在綜合卷附李亞洲所持用門號遠傳IP通聯報表顯示之通聯時間,於案發後一直到晚間11時41分17秒,被告李亞洲所持用的門號,仍然出現○○○鄉○○路附近,顯與被告簡亘志所述逃亡經過不符,再者,若被告李亞洲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又怎麼可能於搶奪後仍然滯留於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李亞洲應未為本件搶奪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簡亘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264至265頁),被告簡亘志於105年1月4日20時02分、21時2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屋頂;至同日22時2分、23時2分,基地台地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屋頂,惟該上網歷程通聯IP報表,僅顯示起始基地台地址、結束基地台地址,期間均相隔1小時,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05年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宜蘭市至○○鄉案發地點,車程應可於10餘分、至多20餘分內到達,是卷附被告簡亘志手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簡亘志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2、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李亞洲為搶奪犯行後,被告李亞洲係一同返回羅東或蘇澳云云,固與被告李亞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4日22時41分以後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62頁)不符,惟依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轄區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分析地圖)21張及逃逸路線分析(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案發後至105年1月4日22時47分18秒,該涉搶奪案件之機車仍雙載騎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見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李亞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4日22時41分以後之上網歷程相關通聯紀錄相符。至於同日23時以後,被告簡亘志係1人或與被告李亞洲一同返回羅東或逃離現場路線等,因案發時間距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相隔約一年五月,被告簡亘志無法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亦非有悖常理,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簡亘志之證述不足採信。
3、至被告李亞洲於105年1月4日行搶後,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至同日23時47分基地台地址仍在宜蘭縣○○鄉(參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62至263頁),惟被告李亞洲於案發後仍留於○○鄉,實與被告李亞洲是否涉案無必然關聯,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紫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無法記得105年1月4日晚上在何處,不記得有無與被告李亞洲在一起,只是那陣子常去礁溪洗溫泉」等節(見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是綜合上情,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亞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簡亘志與被告李亞洲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事中分工、事後朋分贓款等情,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之犯行均堪認定無訛,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亘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亞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以騎乘機車方式,於夜間自後方搶奪婦女所持有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手段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已造成告訴人彭詩晴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並衡酌被告2人搶奪所得為SONY廠牌V型號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95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1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及現金300元,現該搶奪所得財物僅有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其餘現金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行動電源1個由被告李亞洲取得,其餘物品均遭被告2人丟棄,且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簡亘志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各1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被告李亞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幫人畫素描、水彩工作、家中有祖母及太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簡亘志初始於警偵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態度尚佳;被告李亞洲否認犯行,未為反省檢討自身行為,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搶奪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調查認定之,自不待言。
三、本件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共同實行上揭搶奪犯行得手後,依被告簡亘志前揭證述可知,犯罪所得其中之SONY廠牌V型號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9500元】歸被告簡亘志實際取得;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100元)則係由被告李亞洲取得其處分及支配之權能,而屬本件被告李亞洲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另現金300元則由被告簡亘志與被告李亞洲一同花用,其餘物品均已丟棄,且除其中被告簡亘志分得之SONY廠牌V型號白色手機1支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彭詩晴外,其餘物品均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李亞洲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共同犯罪所得現金300元部分,依被告簡亘志所述係共同花用,應於被告簡亘志、被告李亞洲各人項下各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人分得之150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犯搶奪罪所得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水壺1個及皮包1個,其中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供提款之用,財產價值甚微,另鑰匙1串、水壺1個及皮包1個,屬個人物品,對被告2人而言,財產價值亦甚微,復經被告2人丟棄,並據被告簡亘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亦無據為己有之意,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