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且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雖於107年7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然因被告上開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自無從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且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