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李麗花
號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
林佳琪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
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
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6,6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現值回
復表附卷可憑。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則為474,402元(按
該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98元×面積46
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6計算),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41,002元。又原告
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0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00年11月1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
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麗花之債權額81,677元。茲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
訟標的價額即741,00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
元外,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
中市○○區○○路1段139號)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佳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