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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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風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段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於行
駛間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
形,並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之情事,而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扭曲之情形而均不及格,
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有傷害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及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
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
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