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鎮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鎮安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0時至23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172.2公里北向路段時,因對於員警指揮遲鈍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知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反應
遲鈍、呆滯木僵及出入車門困難之情事,並於查獲後員警詢
問過程中有多語及呆滯木僵之情形,復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
作測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
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而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
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
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
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