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濟中
號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被告 宋麗珊 被告 宋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3人為父女關係。被告宋麗珊為環海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宋濟中負責環海公司之進貨事宜;被告宋濟中則負責環海公司之銷售事宜,被告宋麗珠另負責環海公司進銷貨帳之製作並為新倉行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臺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在國內銷售鹽類多年,品質深受國人信賴,較受國人偏愛選購,而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在環海公司所分裝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並非以臺鹽公司產製食用鹽之方式(係使用海水以離子膜透析結晶製造而成),環海公司係將臺鹽公司向澳洲所購入,以海水直接曝曬而成,原作為工業用鹽及食品加工用鹽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直接加以分裝而成,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鹽類為不實之標示並販賣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某日起,明知環海公司向新倉行所調取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係新倉行向臺鹽所購入,原產地為澳洲,竟因全聯社以低價促銷臺鹽之高級精鹽,家樂福要求環海公司比照辦理,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因認為販賣臺鹽公司高級精鹽之利潤甚低,為追求利潤,竟將原作為工業用鹽及食品加工用鹽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以每包50公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5.35元及157.55元之低價向臺鹽公司買進後,再分包成1公斤及600公克裝之天然粗鹽及天然鹽,並委由不知情之大吉包裝公司在天然粗鹽包裝上印製「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臺製粗鹽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調味葷素皆可」之標示,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為高品質之食用鹽品,並就進口澳洲鹽部分標示為臺製鹽品之虛偽標記,且就產品未含碘及該鹽品一般均做為工業用途之部分未加標明,以此隱瞞方式來虛偽表示天然粗鹽為高級食用鹽品;另在天然鹽包裝上印製「天然鹽、100%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營養可口」,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為高品質之食用鹽品,並就原產地為澳洲部分虛偽標記為原產地臺灣、含水量標示部分(含水量標示為0.01%,檢驗值為0.852%)為不實標記,且就產品未含碘之部分及該鹽品一般均做為工業用途之部分未加標明,以此隱瞞方式來虛偽表示天然鹽為高級食用鹽品。環海公司再以天然粗鹽每包19元賣予大潤發及寄賣家樂福全省分店,由不知情之大潤發及家樂福全省分店以每包22元及25元販售予消費者;另以天然鹽每包24.5元價格在家樂福全省分店寄賣,再由不知情之家樂福全省分店以每包29元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原作為工業或食品加工用鹽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係臺灣生產且係比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等情。因認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下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為成立要件。倘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縱就原產國或品質之標記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但若行為人為該等不實標記時,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者,即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明芳 、 陳美蘭 、 劉遠發 、 孫念祖 、陳則安、 陳明賢 、 劉育德 、 陳厚民 、 林雪蓉 、 李明宗 、 楊佩欣 、 劉芳銘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臺鹽公司天然鹽照片、環海公司之美味精鹽、商品標示法及CNS包裝食品標示規定、臺灣地區食鹽加碘工作研討會、臺灣鹽業實錄、中國鹽業實錄、鹽務月刊、網路營養素辭典、雲林縣衛生局98年11月18日函、臺鹽公司98年12月15日函及附件、臺鹽公司99年3月16日函、3月30日函、6月2日函、98年10月21日函、12月15日函、臺鹽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檢驗報告、成品鹽分裝之影響、托運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99年5月28日函、證人陳明芳提出之銷售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民眾檢舉環海公司之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6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宋濟中辯稱:環海公司的鹽是向臺鹽公司買得的,而臺鹽公司係臺灣唯一生產鹽的公司,故將環海公司對外販售的鹽標示為臺灣生產,並無錯誤等語;被告宋麗珊辯稱:環海公司的業務都是宋濟中在處理,其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進貨事宜等語;被告宋麗珠辯稱:因宋濟中不會用電腦,所以幫忙開立電子發票,就環海公司之業務及產品銷售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麗珊為環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宋濟中為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環海公司產品之銷售,被告宋麗珠為新倉行之負責人,環海公司提供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對外販售之天然粗鹽及天然鹽,均為新倉行向臺鹽公司所購入原產地為澳洲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環海公司購得該等鹽品後,未經加工即直接分裝為小包裝對外販售,而在天然粗鹽之包裝袋上印製「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主要成分:臺製粗鹽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用途:①醃漬、調味、葷素皆可;②泡菜、泡澡、泡腳;③臘肉、火腿、四川榨菜、客家酸菜、醬瓜、蘿蔔,用粗鹽慢慢融化才能醃出香味」之標示;在天然鹽之包裝袋上印製「天然鹽、100%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營養可口,產地臺灣,含水量0.01%」之標示,且未就該等鹽品未含碘及可作為工業用途之部分加以標明等情,均為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4頁),並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函及附件、臺鹽公司之出貨單、新倉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天然粗鹽、天然鹽之包裝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20頁,偵卷㈡第6至131、162、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遠發即臺鹽公司海化營運處組長 於偵訊 及原審結證稱
:臺鹽公司的鹽分為精鹽系列及天然系列,精鹽系列是由海水直接提煉,以離子膜透析結晶方式製造,而天然系列一般都是國外以日曬的方式進口,進口後先在工廠經過粉碎、顆粒篩選後,再重新包裝者,為天然鹽;先經過洗滌程序,再粉碎、篩選後加以包裝者,稱之為洗滌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106號卷㈠第53頁,易字卷第51頁),而環海公司將該等購自於臺鹽公司之特級天然鹽及洗滌鹽,分裝成小包裝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經檢驗後,認均含不等比例之鈉、鉀、鈣、鎂等礦物質成分,有臺鹽公司98年10月21日臺鹽海化字第09800009220號函所附之通宵精鹽廠分析報告單在卷可稽(詳偵卷㈠第16頁),顯見上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之包裝袋上分別標示有「天然鹽、100%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及「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等字樣,係與事實相合,尚難認有何欺罔不實之情事可言。
㈢又證人劉遠發於原審證稱:因為臺灣海域雨量多,日曬生產
的鹽較澳洲海域生產之品質為差,所以臺灣已有10餘年未再曬鹽,從澳洲進口之日曬鹽品質較臺產之日曬鹽為佳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此外,臺鹽公司亦函覆表示:「因臺灣地區氣候多雨颱風又多,曬鹽條件不佳,致省產曬鹽品質較差,且產量不足供應國內,生產成本又高,不敵國際價格競爭,為降低成本充分供應市場,自58年起陸續進口澳洲曬鹽,逐漸淘汰省產曬鹽,91年鹽工全部離業,完全停止曬鹽生產業務,全部改向澳洲進口,曬鹽停產後向澳洲進口生產之天然鹽、洗滌鹽品質較向澳洲進口前所生產之天然鹽、洗滌鹽品質為佳」等語,有該公司99年12月28日臺鹽海化字第09900012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6頁),顯見在臺灣地區產製之日曬鹽,品質並未優於自澳洲進口之日曬鹽。從而,縱使被告等將上開原材料進口自澳洲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外包裝袋標示有「產地:臺灣」、「臺製粗鹽」等字樣,亦非係以劣質鹽品充當優質鹽品,應無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欺騙他人之意圖可言。申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將自澳洲進口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虛偽標記為原產地臺灣,係為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鹽品係臺灣生產,且係比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等情,顯有誤會。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縱依證人劉遠發於原審之證詞,而認
為澳洲之日曬鹽品質優於臺灣日曬鹽乙情為真,然而只要被告宋濟中係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而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亦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名,被告宋麗珠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講是臺灣的鹽才是安全的,若標示進口鹽,消費者會問是哪裡進口,不會信任等語可證,堪認被告宋濟中就上開「天然鹽」、「天然粗鹽」之產地標示部分,確實有希望消費者誤認原產國為臺灣之欺騙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劉遠發於原審另證稱:環海公司在其所銷售的天然粗鹽、天然鹽包裝上註明產地是台灣,不會影響銷售成績,因為標示是澳洲或台灣這由品質標示法來認定,這要依照食品標示法來標示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足徵產地標示並非吸引消費者購買鹽品之重要考量因素。其次,依臺灣地區產地證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產地證明書之發給應符合左列各款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他國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進行最終實質轉型或賦予產品新特性者為限。」,證人劉遠發於原審結證稱:台鹽公司從澳洲進口日曬鹽後,我們有經過粉碎、顆粒篩選後再包裝。我們就是叫天然鹽,另一個是叫洗滌鹽,但原料都是進口日曬鹽。天然鹽主要是在工廠時有經過粉碎、篩選顆粒,而洗滌鹽則是先經過洗滌以後,再粉碎、篩選,洗滌鹽有多加了一個洗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 張華宗 即臺鹽公司七股鹽場廠長於原審亦結證稱:進口日曬鹽經過洗滌後就稱為洗滌鹽,日曬鹽經洗滌後,價格會比未經洗滌的價格高一點,所以洗滌會增加鹽的附加價值,經過洗滌之後,鹽的顏色會比較白,因為經過離心機撞擊後,鹽的顆粒也會比較小、比較均勻,一般廠商要賣的話,會比較好販售等語(見易字卷第
43、45頁)。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環海公司調查後,亦認定環海公司銷售之「天然粗鹽」及「天然鹽」產品係使用台鹽公司七股布袋洗滌鹽工廠、台中港工廠將由澳洲進口之散裝原料鹽以飽和滷水經洗鹽機洗滌、靜力排泄、分離、推存瀝滷、粉碎等流程後,包裝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臺鹽公司此加工製造包裝過程是複雜產製流程,且鹽的品質經粉碎已改變,故產地應為臺灣,又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所述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進口貨物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造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為實質轉型,而台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其附加價值率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實質轉型,故上開產品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認定,原產地應標示我國,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月8日桃衛食字第099001250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6日FDA食字第099000213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㈢第160至162頁),是以環海公司既係將其向臺鹽公司購入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加以分包為「天然粗鹽」及「天然鹽」,縱其原料鹽確係源自澳洲,然依上開臺灣地區產地證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其產地自得標示為「臺灣」,並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情事。嗣證人楊佩欣及劉芳銘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人員於偵查中雖證稱食品本質是否有改變應經過實地勘查及評估,上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函文而為上開認定等語(見偵卷㈢第249頁以下),然檢察官於本案中僅依證人劉遠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臺鹽公司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之本質並未改變,且附加價值不會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惟檢察官始終並未就原料鹽即澳洲進口之日曬鹽與臺鹽公司販賣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產品委由主管機關進行客觀之鑑驗評估,是以桃園縣衛生局縱依環海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認定「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之品質已於加工過程有所改變,且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況本案經偵審調查程序後,迄今均無客觀事證明確佐證「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之品質是否經加工過程有所改變,抑或附加價值率有無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證人劉遠發於原審亦證稱:不清楚日曬鹽經過加工後,可以提升多少附加價值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縱被告等3人知悉「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之原料係源自澳洲,亦無從證明渠等於主觀上知悉「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之品質並未於加工過程有任何改變且附加價值率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並進而認定渠等有欺騙之意圖為原產國之虛偽標示。
㈤另證人張華宗另於原審結證稱:進口日曬鹽經過洗滌後,稱
之為洗滌鹽,洗滌鹽以我們自己公司的化驗標準是都符合食鹽衛生標準,食用進入人體不會造成危害,也可以用於食品加工或醃漬蔬菜及臘肉,我們不建議直接將洗滌鹽用來烹飪,一般都是醃漬用,洗滌鹽也可以用來洗澡、泡腳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而證人劉遠發於原審亦結證稱:天然鹽及洗滌鹽均可作為工業使用,亦可用於食品加工用,像是生產醬油、農產品加工像是梅子、蜜餞、芥菜等加工用,且因品質規範都符合標準,亦可烹飪食用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顯見臺鹽公司對外販售之天然鹽或洗滌鹽,除可作為工業用途外,亦可用於醃漬加工蔬果肉類食品及烹飪食用。職是,環海公司將上開購自於臺鹽公司對外販售之特級天然鹽及洗滌鹽,改包裝為「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並在包裝袋上標示「用途:①醃漬、調味、葷素皆可;②泡菜、泡澡、泡腳;③臘肉、火腿、四川榨菜、客家酸菜、醬瓜、蘿蔔,用粗鹽慢慢融化才能醃出香味」、「營養可口」等字樣,亦尚難遽認有何欺罔不實之情。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張華宗於原審另證稱:洗滌鹽不
建議直接用來烹飪,因為我們是以PP編織袋包裝後大堆堆置,且未予覆蓋,所以會受到外在的環境污染等語,證人劉遠發於原審則證稱:天然鹽進口之後雖然有經過我們檢驗,重金屬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它裡面還有一些雜質,所以我們不建議直接拿來食用等語,顯見臺鹽公司從澳洲進口日曬鹽時,即認為日曬鹽之製程較為粗略,擔心其在品質及衛生上有疑慮,因而不敢將該日曬鹽定位為調味、料理之用,也因為如此定位,故該公司在堆置日曬鹽時就以較不注重衛生之大堆堆置法為之,並採用隔絕性較差之PP編織袋包裝,此可由「臺鹽天然鹽」之舊包裝袋上標示「用途:清潔用、沐浴、去角質、按摩、衛生保健、去味、消臭。其他:水晶磁淨化。」,及後來新包裝袋上更直接標有「注意事項:本產品不建議食用」等詞加以佐證,倘以品質、衛生條件較差之加工用鹽供做為調味、料理之用,雖短期內對身體沒有明顯影響,但長期恐對身體造成損傷,被告宋濟中明知臺鹽公司已將臺鹽天然鹽及洗滌鹽定位為食品加工用鹽,卻仍漠視臺鹽公司之銷售定位,為能獲取較高之銷售報酬,堅持將食品加工用鹽分裝後標示為可供調味用,並將之販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枉顧購買者長期食用可能對身體可能產生不良傷害,足認被告宋濟中顯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臺鹽公司亦認為用戶就該公司生產之普通精鹽、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係依據其用鹽品質、白度、顆粒粒度等需求,並參照用鹽價格自行選擇適當品質使用,但上述鹽品之品質已達到食鹽衛生標準、CNS國家標準品質,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臺鹽海化字第0980001124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15頁),況辯護人於原審曾庭呈臺鹽公司洗滌鹽包裝袋之照片供證人張華宗辨識(見易字卷第62頁),證人張華宗則證稱:以前洗滌鹽的包裝上面並無標示「不建議食用」,洗滌鹽從99年9月份就沒有再生產了,辯護人庭呈照片所示之包裝,是我們公司以前專賣鹽品的包裝袋,包裝上有註明「內銷食品加工用」,如果將洗滌鹽用於食品加工的話,鹽會進入人體內,洗滌鹽大量堆置雖有環境污染的問題,但不是很嚴重的污染,經化驗結果都是在範圍以內,對人體不會有危害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至45頁反面),足見臺鹽公司所生產販賣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應符合食用標準,並不致對人體產生危害。況鹽品不問係用於調味料理,抑或用於食品加工,其最終均會進入人體,而為人體所吸收,倘如檢察官所述,臺鹽公司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於品質及衛生上有疑慮,而不得作為調味、料理之用,以免對人體造成危害,則臺鹽公司何以可銷售予第三人供加工食品後為消費者所食用?況臺鹽公司自行販賣小包裝之天然鹽時,雖於包裝上標示「本產品不建議食用」(見審易卷第75頁),惟證人劉遠發則證稱:天然鹽的小包裝產品有標示「本產品不建議食用」,最主要是因為跟我們的精鹽有衝突,因為我們的精鹽是有加碘,而天然鹽沒有加碘,但精鹽有加碘的也只限於高級精鹽。天然鹽進口之後雖然有經過我們檢驗,重金屬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直接食用的話,則會有缺碘的狀況產生等語(見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臺鹽天然鹽」包裝袋標示「本產品不建議食用」實與該鹽品有無受到污染無涉,而係因其未加碘,而與臺鹽公司所販賣之高級精鹽產品定位有所衝突之故,況臺鹽公司與環海公司間就各類鹽品之販賣係相同市場之競爭者,其行銷通路亦多所重疊,則臺鹽公司就其所生產販賣之各類鹽品區分其市場定位,並進而為不同之商品標示及定價策略,顯係基於該公司行銷各類商品之商業考量,自非我國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國家標準,檢察官徒以臺鹽公司之包裝標示或販售價格與被告之包裝標示或販售價格予以比較,遽謂被告宋濟中顯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㈦再則,證人劉遠發於偵查中結證稱:臺鹽公司出售加碘之高
級精鹽予經銷商之價格,是1公斤11元,經銷商販賣給一般民眾的價格是1公斤15元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54頁第1行以下);另於原審又結證稱:臺鹽公司也有生產不加碘之鹽品,在該等鹽品上並不會特別註明不建議長期使用等字樣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觀之卷附臺鹽公司產製販售之「如意精鹽」、「健康減鈉鹽」、「健康美味鹽」、「複方料理鹽」、「原味料理鹽」等產品照片及包裝上之標示內容(詳原審易卷第77至82頁),得見臺鹽公司亦生產未加碘之食用鹽品。又該等未加碘鹽品之建議價格,分別為「如意精鹽」350公克、售價30元;「健康減鈉鹽」300公克、售價59元;「健康美味鹽」300公克、售價59元;「複方理鹽」500公克、售價100元;「原味料理鹽」500公克、售價60元,均高於上開加碘之高級精鹽價格,足見絕非加碘之鹽即品質較佳或成本較高。從而,縱令被告等將臺鹽公司自澳洲進口未加碘之天然鹽或洗滌鹽,改包裝為「天然鹽」、「天然粗鹽」,並分別以每包24.5元或19元之價格,賣予大潤發或在家樂福全省分店寄賣,再由該等量販店出售予消費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為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鹽品與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相較,係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況且,臺鹽公司除在上開「如意精鹽」之包裝瓶上標示有「未加碘」之字樣外,就其他未加碘之鹽品均未在包裝外特別註明未加碘字樣,故縱若環海公司未在天然粗鹽及天然鹽特別註明不加碘,亦未有何違反交易秩序之舉措可言。又有關食鹽強制加碘,並無法源依據;未加碘食鹽亦無法源依據須強制標示未加碘;在79年後,行政院衛生署便未發布食鹽需添加碘之相關政策,有該署99年9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0049337號函旨在卷可按(詳原審易卷第102頁)。是檢察官援引79年6月12日臺灣地區食鹽加碘工作研討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於76年12月間印行之中國鹽政實錄、62年8月15日出版之鹽政月刊中之「食鹽加碘過程簡述」乙文、行政院衛生屬食品資訊網-營養素辭典:「碘」乙文等資料(見偵卷㈠第123至150頁),據以說明本件被告未在天然粗鹽及天然鹽註明不加碘,有故意誤導消費者對於天然粗鹽及天然鹽比臺鹽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假象等語,容有誤會。
㈧又檢察官認環海公司出售之天然鹽包裝上標示有「含水量0.
01%」字樣,經臺鹽公司檢驗發現該鹽品之水分為0.852%(見偵卷㈠第84至86頁),故此部分之標示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證人劉遠發於偵查中證稱:台鹽的普通精鹽水份是2.5﹪,高級精鹽水份1﹪以下,所以普通精鹽的水份比較高等語(見偵卷㈠第54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依臺鹽公司的規範,普通精鹽的水份比較高,高級精鹽的水份則比較低,但我們現在普通精鹽的水份是在百分之2.5以下,高級精鹽的水份是在百分之0.5以下。高級精鹽確實水份是在百分之1以下。高級精鹽的水份在百分之0.5跟1之間,只是水份的差別,品質上面不會有什麼差別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足證環海公司所販賣之天然鹽之水分雖為0.852%,仍遠低於臺鹽公司所販賣之普通精鹽含水量,且含水量究係
0.01%抑或0.852%,並不會影響鹽品之品質。況鹽品亦會受到包裝、濕度等因素而影響其含水量,該含水量亦均非固定不變。從而,尚難逕以上開含水量之標示核與實際檢驗之含水量不符,即認定被告等3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或欺騙他人之意圖,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選購該等鹽品。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3人販售「天然鹽」、「
天然粗鹽」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3人有前開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同上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