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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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崇榮
徐雪琪陳瑞貞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崇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雪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宋崇榮、徐雪琪與陳瑞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據「股東繳款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補充記載「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陽信復興字第九八○○○一四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合金吉存字第○九八○○○二三六○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辦經辦員保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雪琪與陳瑞貞為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宋崇榮、徐雪琪與陳瑞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宋崇榮、徐雪琪與陳瑞貞就前揭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宋崇榮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宋崇榮、徐雪琪與陳瑞貞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宋崇榮、徐雪琪與陳瑞貞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