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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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龑 代理人 吳秀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龑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龑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芳欽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有停車佔用身心障礙機車停車位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其母吳秀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為其所有,惟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已前往大陸廣東省工作,除九十九年二月回台過年半個月,一直居住在大陸,其機車係停於免繳費用之普通車位,伊懷疑該機車係遭他人移位等語,並提出護照影本及里長出具之無法調閱監視畫面之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單位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機車掣單舉發當日係在國境外一節,有受處分人護照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入境本國,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境,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於前揭舉發單位所為舉發當日係在國境外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機車於遭舉發時間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情,固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惟由該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左側緊臨另一部停放在普通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恰為停放在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機車右邊之第一輛機車,車身業已超過普通機車格而佔用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又該機車之儀表板、座椅及左右後照鏡等,均已蒙上灰塵,似已有一段時日未使用該機車,則與受處分人因出國而未使用機車情節相謀,且其辯稱本來是停在普通停車位內,應是被他人移位等語,尚非全然不可能。再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芳欽,並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將其機車停在該位置而予拍照採證,而係只看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在該位置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一節,業據證人張芳欽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調查期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張芳欽於本院同一調查期日中亦證稱:該違規地點幾乎每天都有巡邏經過,看到違規才有舉發拖吊等語明確,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方遭舉發違規,足認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在此日期之前並非停於該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否則即會遭舉發違規,惟受處分人於前開期間內係處於出國之情形,自無可能於遭舉發之時間將機車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參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其體積及重量並非難以搬動,一般人若自該型機車後端握把抬起,即可輕易移動該機車,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本來是停在普通停車格內,因如前所述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並非沒有為他人自普通停車格內搬動移至緊鄰在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之可能,是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為他人自普通停車格內搬動移至違規停車範圍內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徒憑前開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