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 劉芳境 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宗重 即祭祀公業 劉溫記 管理人
劉文祥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劉明宗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 楊揚 律師追加被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 劉武男 、 劉宗燦 、 劉新梧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重、劉文祥、劉明宗,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7月21日准予備查函一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並由新任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訂有明文。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劉家山自38年起向被上訴人二房承租當時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市○○段761、762、762-1、759等地號(原登記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地號247、247-2、248-1)土地從事耕作,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租約,租約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並向新店市公所辦理登記後,送臺北縣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於89年11月依法繼承後,繼續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今,耕作範圍及大小從未改變,每年並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承租土地耕作之對價,被上訴人管理人亦於收受租金後開立領據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訂立前揭耕地租約時,於標的欄中僅記載新店市○○段761、762、762-1號3筆土地,漏未登記同段759地號土地,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補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起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契約,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業於97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錦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追加被告劉錦隆與上訴人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契約,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等語,爰於99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劉錦隆(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惟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錦隆,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等情形自非屬情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卻並未對劉錦隆起訴請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遲至第二審始追加訴外人劉錦隆為被告,然被上訴人及劉錦隆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第142頁),且被上訴人與劉錦隆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亦非依法律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意即渠等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之情形,上訴人亦無符合同條其餘他款得追加訴外人劉錦隆為被告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訴外人劉錦隆為被告,劉錦隆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之機會,若允許上訴人追加劉錦隆為被告,顯有害於劉錦隆之審級利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中始追加劉錦隆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其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