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0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國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傑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其帳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及票據金額分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