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鋒(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 吳俊峰 ,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頂樓,徒手竊取 江楊金枝 所有並放置在頂樓上之鐵鋁梯乙具,得手後,使用該鐵鋁梯在附近公寓頂樓間翻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因翻越頂樓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發現,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楊金枝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吸毒,想要找一個清靜之處懺悔,上去第一棟公寓頂樓後,覺得該處很雜亂,所以就拿放在頂樓之樓梯,利用樓梯跨越到隔壁棟頂樓,因為怕樓梯掉下去砸到人,所以才收在第二棟頂樓處,伊到第二棟頂樓後就一直跪趴在地上懺悔,並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之頂樓,並拿取被害人江楊金枝所有並放置在頂樓之鋁梯(起訴書係記載鐵鋁梯,惟被害人指稱應為鋁梯)後,即使用該鋁梯橫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兩棟建築物,藉此跨越至臺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頂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江楊金枝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第15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辯解如前,是本件自應審究者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陳泳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達現場之後,看到被告坐在虎林街30巷6號頂樓,一下坐著,一下跪著,一直磕頭,身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還有他從30巷2弄1號頂樓拿的鋁梯,鋁梯是放在被告所坐位置左後方之牆壁上,我有問被告是怎麼過來的,他說他是用從30巷2弄1號頂樓用鋁梯爬到30巷6號頂樓這邊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王振翰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達30巷2弄3號頂樓後,看到被告拿鋁梯橫跨在兩棟建築物之間爬過去,我就跟在1樓支援的陳泳翰上去30巷6號頂樓,上去後就看到被告在跪拜,旁邊有玻璃球吸食器及包包,我問被告上來這裡做什麼,被告說他來懺悔,鋁梯是放在被告身後不到1公尺之牆壁上,被告說他是從30巷2弄1號頂樓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其當天是想找清靜之處,到第一棟頂樓後覺得很雜亂,才拿鋁梯跨越到隔壁棟頂樓,到第二棟頂樓後,就一直跪趴地上懺悔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拿取鋁梯之行為,然其僅係使用該鋁梯跨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為警查獲時,係在該處跪拜,前揭鋁梯係放置在距離被告後方約1公尺之牆壁上,並非放置於被告隨手可觸及之身邊,是前揭情狀僅可證明被告有拿取前揭鋁梯之物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鋁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莫不於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豈有如同被告仍留置現場跪拜、懺悔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再被害人江楊金枝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提起竊盜告訴時,係表明「依法處理就好」(偵卷第8頁),嗣於104年9月14日則提出聲請狀明確表明「不欲提告」(偵卷第50頁),已難認被害人江楊金枝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至被害人江楊金枝有無單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思,迄今亦早已逾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現已無從補正,是本件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自屬未據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其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拿取鋁梯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告訴人之鋁梯,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依一般常理常情,被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之鋁梯,亦無歸還之可能,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鋁梯,並用以不明目的,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告訴人之鋁梯,將該鋁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原審遽以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其行為不構成竊盜,不僅嚴重悖離一般國民感情,更違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就「不法所有」意圖所揭櫫之認定準則,其認事用法明顯失當,原審判決顯有疑義,應予撤銷。經查被告當日拿取鋁梯「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是被告到底使用鋁梯之情形是企圖扮演所有權人的角色,或是短暫使用而定,然被告當日拿取被害人江楊金枝所有並放置在頂樓之鋁梯後,即使用該鋁梯橫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兩棟建築物,藉此跨越至臺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頂樓,為警查獲時,係在該處跪拜,前揭鋁梯係放置在距離被告後方約1公尺之牆壁上,並非放置於被告隨手可觸及之身邊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卻係將該鋁梯做跨越二棟樓之間樓梯短暫使用,而非有企圖扮演所有權人之意思,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如前所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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