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1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路外倒車起駛進入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適有 陳柏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陳柏宏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陳柏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柏宏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