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陳盈良 被告 文水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7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於97年間返回大陸即不再入境臺灣,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4年11月7日結婚,嗣於95年3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而於斯時原告之戶籍即住所係設在(改制後,下同)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申請入台時,所登記之來台地址亦為上址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嗣原告住所於98年3月1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再於101年1月4日變更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惟被告自97年
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依上可知,被告在臺期間兩造共同住所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上址,原告係於被告出境後始遷至桃園縣桃園市,應認係原告單方將戶籍遷往他處或變更其自己住所之行為,該桃園縣址顯非兩造共同住所,亦非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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