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5號聲請人 張議龍 相對人 林洛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__持有相對人__於民國■日期轉換■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之本票__紙,請求就其中■金額轉換■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著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日期轉換■,顯未到期,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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