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NGOCS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NGOCSANG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PHAMNGOC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即不由分說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部位係在左眼此一人體重要視覺器官,惡性非輕,且犯後即四處逃匿而遭通緝,迄今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悛悔之意及積極善後之誠,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