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右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載有甲○○○沿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原亦應注意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路口,戊○○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嗣丙○○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戊○○、甲○○○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臂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頸脊椎損傷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頸背肌扭傷、右手脕扭傷、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丙○○、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丁○○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坦承有前揭過失之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丙○○疏未禮讓由被告戊○○所騎乘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則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又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臂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頸脊椎損傷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頸背肌扭傷、右手脕扭傷及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戊○○之傷害間(此部分戊○○屬與有過失);及被告丙○○與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戊○○、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渠為犯人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丁○○承認渠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丁○○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市區道路之限速提高為「五十公里」,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事故既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發生時點係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方屬正確,是以原判決適用前開法規修正前之規定,實有未洽。其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戊○○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且被告戊○○於警員丁○○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其仍停留在現場,並向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警員丁○○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傳訊證人丁○○證述無訛),是應認被告戊○○亦合乎自首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亦有違誤。另查,原審漏未對被告丙○○論以想像競合犯,據上論斷欄亦漏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且按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係為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使其免於遭受侵害,而犯罪情節之輕重,量刑之高低,應依行為人過失程度之比例而定。若過失程度高者,犯罪情節重,量刑應較高;過失程度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量刑應較低,本件上訴人丙○○、戊○○分別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其二人過失比例應屬相當,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對上訴人戊○○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二者刑度有所差異,亦有未洽。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上訴指陳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難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其二人過失比例、告訴人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丙○○、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前往探視告訴人甲○○○並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戊○○之兄已賠償告訴人甲○○○五萬元,希期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註:此為告訴代理人即 洪胡美華 之夫乙○○當庭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展現相當和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反觀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僅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註:此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時陳述無訛),且告訴人甲○○○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可恢復近正常(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敏醫字第一一二七號函附之覆稿、及被告所提出甲○○○出院後日常生活照片七幀附卷可憑),然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先是二十萬元,後改為一百零三萬元,其後復改稱需八十八萬元始欲和解,其請求金額不僅反覆不定且高於一般甚多,致使本件無法順利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