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4號

原告 徐子堯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4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9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專員 董芫沅 與原告接洽,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月定期繳1萬1,000元,款項亦於111年10月28日撥款37萬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交9萬元給被告,原告也履約分2筆5萬元、4萬元轉給原告,並率約每月1期繳款1萬1,000元,並提供機車作為擔保品,原告向被告貸款40萬元,撥款37萬6,000元,已先扣利息2萬4,000元,合約50期已承擔過高利息,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催討,但原告並未簽過系爭本票,因此主張被告另持未經授權日期、金額之本票,故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申辦2筆分期付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故原告語被告間並非借貸關係,上述2筆分期付款內容分別為:1.總價13萬75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期繳款2,750元;2.總價41萬2,5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期繳款8,250元,其中1為本件,2則另案審理中,系爭本票則確係原告本人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依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司票卷【未編頁碼】,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係以購買黃金為由,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上載辦理分期金額為10萬元、期數50期、每期應繳2,750元,而同份文件下方則有系爭本票,上有「徐子堯」之簽名,另發票日、付款日、面額、付款地均已填載如附表所示,對照被告提出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4-66頁),及原告書狀內自承確有申辦分期付款等節,原告雖主張其為機車貸款37萬6,000元、每月應繳1萬1,000元,然另案(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0號)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知原告當時係辦理2筆分期付款,所稱機車貸款實為另1筆(該筆每月還款8,250元,與系爭約定書合計即為每月繳款1萬1,000元),則原告主張其為機車貸款、每月應繳1萬1,000元云云,容有誤會再佐以兩造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62頁),則可徵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就分期付款匯款37萬6,000元至原告帳戶,足認系爭約定書確為原告填寫,應堪認定,再依系爭約定書所示,可知與系爭本票為同面一體之文件,可知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辦人必須在下方處之本票欄位簽名,係被告之業務人員標準作業流程,於下方本票欄位處未經簽名前,被告核准申辦之機會不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系爭約定書供本院核對,上載分期付款申辦人處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甚為相似,應認系爭本票亦為原告所簽發,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已達民事心證(即證據優勢)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程度,反觀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然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詢問其意見,更無從闡明原告提出反證,則此部分之認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稱要求原告先提交9萬元給被告等情,似指被告有預扣利息之行為,然原告僅係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內並無受款人為何人之記載,且原告實係申辦2筆分期付款,所指9萬元究竟係指何筆分期付款,本院無從得知,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稱系爭本票授權日期、金額未經其授權填載云云,被告於本院自承:申請人填單子時本來就不會寫上上述空白處,而是依照背面約定書第11條授權填入金額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僅原告簽名但上未填載發票日、付款日、面額及付款地版本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本票作成當時確有發票人以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之情事,惟兩造所簽約定條款(記載於系爭約定書背面)第11點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按: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60頁),已約明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又依原告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票,於一般社會交易下,常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同意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原告時,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等事項並得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已記載分期總額10萬元、期數50期、每期應繳金額2,750元,分期總額13萬7,500元,並未明白約定利率為何(實為月利率1.328%,換算年利率為15.936%,此以被告提出之攤銷表即可知悉),本件成立分期買賣時未明白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時所負擔之利率為何,顯有使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之虞,故本件每期分期利率,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來計算,本件雖無當時購買黃金之現金交易價格,然兩造既同意以10萬元作為辦理分期總額,應認該數額與現金交易價格相差無幾,兩造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金交易價格,應以上述10萬元作為現金交易價格,而被告已繳月付金2,750元共9期,有被告提出之攤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院據此計算如後附還款表所示,則原告給付第9期後,分期付款債權應剩餘本金7萬8,647元。

 ㈣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數位版之契約,顯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足認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固於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㈠「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等語,惟查上開約定,於交易相對人延遲時,除將「約定利息」由年息5%提高成為「遲延利息」年息16%,已含有督促清償之作用,且為法定利息之上限。其又約定加收「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年利率15.67%)」,無非在法定利息最高限額之上以掩耳盜鈴之手法巧立名目、疊床架屋而達坐收暴利之目的,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認上開超過年息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

 ㈤又原告係就112年8月28日起之款項未予給付,則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原告就前述未清償之7萬8,647元,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計算至本件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56天,嗣後發生之利息本院無從審究),利息為1,931元(計算式:78,647×0.16×56/365=1,931),原告積欠被告之分期付款債務包含利息,共計8萬578元(計算式:1,931+78,647=80,578)。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存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分期付款債務,解釋上擔保範圍應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8萬57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8萬578元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面額

付款地

徐子堯

111年10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新臺幣13萬7,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15樓之1 

還款表:

期數

期初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100,000

0.05

0.004167

417

2,333

97,667

2

97,667

407

2,343

95,324

3

95,324

397

2,353

92,971

4

92,971

387

2,363

90,608

5

90,608

378

2,372

88,236

6

88,236

368

2,382

85,854

7

85,854

358

2,392

83,461

8

83,461

348

2,402

81,059

9

81,059

338

2,412

7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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