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實有捐贈之事實,請傳訊相關人證及核對原始憑證收據,以玆查明。被上訴人追溯至88年起補課所得稅,並非漏課或發現新課稅事由,而是前後主辦者主張不一,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