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號23樓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教育部之學歷採計標準,作為「在校就學」的認定依據,全係財政部之片面解釋,與有所得須課稅,無所得須豁免的稅法精神牴觸。又上訴人之女如同國內大學生,因在校就學,形同無謀生能力。大陸學歷是否承認,與所得稅法上申報扶養應如何適用法令係二事。且以往民眾在國內外之醫藥費皆能列舉扣除,唯獨在中國的醫藥費不能扣,惟現已改為在中國大陸就醫的醫藥費也可列舉扣除,則在中國大陸求學之扶養費及其人身保險費當可比照列舉扣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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