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而依該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寄存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生送達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之要件,需有知悉寄存之事實,並前往領取,始得謂為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基此,原審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雖係於民國96年4月13日寄存郵局,惟抗告人係於96年4月17日始持送達通知書前往領取,上訴期間應自96年4月18日起算至同年5月7日屆滿,抗告人於96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揆諸首揭說明,應無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非適法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6年4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第53支局之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因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6年4月14日起算,至96年5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5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僅係以立法方式統一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文書之期間而已,並非規定寄存送達以應受送達人領取時,始生送達效力。又行政訴訟法就寄存送達,已於第73條明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與本件不同,即不適用於本件之審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章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