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23號聲請人甲○○
乙○○丙○○
共○○○區○○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狀雖不符鈞院之要求,然並非不能補正,鈞院審理期間長達一年,卻未依法要求聲請人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上訴,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其理由。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固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次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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