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理由中「…由上以觀,系爭土地應有徵收之必要。原告(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應規劃侵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替代方案云云,惟有何可行之替代方案,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之推論,實已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由上訴人負擔,顯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尖山腳小段48-2地號土地上尚建有祖先墳墓,新闢系爭公路與祖墳至少須間隔達30公尺,以利後人祭祀祖先及交通往來安全,是被上訴人應重新考量其徵收土地計畫是否適當,基於中國人慎終追遠、安土重遷之傳統及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行為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行為,以兼顧人民之權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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