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76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路號13樓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案實心板之圍牆變更為鐵製欄杆及變更排水系統一節,依建築法第7條、第4條、第77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1條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合法使用,若欲變更建築構造物,應依法取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並申請合法變更程序,今建築物所有權人擅自更改建築構造物,業已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對於該變更行為部分予以制止,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職務業已影響住戶權益,是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原判決顯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