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 常業 重利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
9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警方查獲被告楊喬麟等涉犯常業重利等案件時,經警併為查扣,現該案已由鈞院判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無留存必要,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係本件之被害人,雖與犯罪有關,惟無沒收必要,且該證件為聲請人證明身分必要之物,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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