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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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00年0月0日生)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徐亞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5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經營小亞圓舞曲工作室,為現場負責人,供會員喝茶聊天,並出租點唱設備供人唱歌,自民國110年1月9日至110年3月5日營業時間(13時至21時),長期發出音樂聲及歌聲,製造嗓音,影響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聚會時間為法定範圍内,提供該場所辦活動、開會、聯誼等,環保局亦測量沒有超過噪音標準,室内花費巨額隔音設備,並未影響其他鄰居,是異議人並無違序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應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

 ㈠蒐證錄影音檔案顯示110年3月7日17時30分(該場所門口):可聽見有人麥克風唱歌聲音;110年3月7日18時25分、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7分(檢舉人房間):可聽見有人麥克風唱歌聲音;110年3月8日19時42分、19時47分(檢舉人房間):可聽見麥克風聲音,而異議人異議狀提供場所拍攝照片6張,照片顯示其中人持麥克風等情,可認上揭影音檔案之麥克風聲音來源為異議人之小亞圓舞曲工作室,又異議人提出常常參與活動者之證詞,載 小亞姐 熱心提供一個讓人唱歌聚聚場所,很榮幸常受邀參與歌唱聚會等情,足認異議人處所確實經常舉辦活動製造噪音,影響鄰居安寧,另據證人即附近民眾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有派出所查訪表2紙及相關光碟與資料附卷可憑。

 ㈡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附近民眾紛紛報警處理,甚為蒐證、錄音。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故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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