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郭永貴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400元,然
該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
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原告就上
開本金雖未請求利息,但被告未清償本金僅餘6,132元,是
原告請求每月4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認應酌減為每月
7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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