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吉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吉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報案,警察到現場處理
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嚴重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嚴重
且甚危險,幸未身亡,被告縱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部分金額給付告訴人以表示賠償誠
意,犯罪後態度非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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