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蔡惠婉
被 告 陳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101年9月15
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8,372元,連同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尚積欠154,141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