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
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簽帳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030元及利息29,876元,共
計88,906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