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吳宜寬
被 告 陳英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九萬
五千四百零五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萬九千三百十
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向
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
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101年8月27日止,其
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下同)99,313元,未
依約於101年8月28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