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李經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
月,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259元、利息642元
及違約金1,110元等,共計11,011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對
被告上開信用卡帳務債權轉讓原告。為此,原告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函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