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端文
       江宗翰
       陳秋芳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分期付款買賣給付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凱珍前向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
光公司)訂購幼兒圖書,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因陽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就上
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受讓該債權,此於
被告與陽光公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6頁
前段),已為明訂。是以,上揭被告與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予原
告。依陽光公司與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15
日至104年2月1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合
計108,000元。被告皆未曾繳付,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照約定書第12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
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請求權而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8,0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暨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戶籍謄本(第27至28頁)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
項、第296條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1、頭期款。2、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
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3、利率。」;企業
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
關係受讓取得訴外人陽光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
權,故被告得以對抗陽光公司之一切事由,自得以對抗原告
。陽光公司以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方式出售幼兒圖書予被告
,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書面
契約上明白揭示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
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卷第5頁背面),僅空洞地宣示買受人已了解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並未依法具體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
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亦即無從使消
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依法律規定之記載事項去評估其以
分期付款方式來購買商品是否划算或符合其自身財務上之需
求。消費者保護法課予企業經營者充分揭露分期付款買賣之
資訊及給予消費者考慮之相當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
者能獲得正確之評估資訊以思考是否購買商品,以免因分期
付款「先消費、後付款」之期限利益引誘,做出不理性或資
訊不對等下之錯誤判斷。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而非口頭來揭露資訊,
若未依法以書面為之,即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其法律效
果為「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經查,本件陽光公司出售幼兒圖書予被告,未標明商品原來
訂價為何,僅記載分36期付款,每期3,000元,又書面契約
亦未記載利率為何,於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殊難認定原告
所主張係採零利率為實在,故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
108,000元(=3,000x36),已隱含利息在內,至為灼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期以上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而一次請求全部金額108,000元,實係一併就已
到期及尚未到期之利息,全部都計算在內一次請求,其上開
108,000元既已含預計計算到104年2月15日之利息,自不容
再重複設算利息,故其請求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非有理由。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4項依企業經營者違反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懲罰性
法律效果,本件原告經法官諭知應提出買賣原價及分期利率
等資料,卻未能提出,因此無從認定買賣本金即現金交易價
格為何,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已遠超過自104年2月15日至清
償日止,其得請求之利息,故亦不許原告再設算任何利息。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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