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NGUYE.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66號、第3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NGUYENTHANHTRUNG)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外籍勞工身分入境,居留時間自95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9日止,後於96年4月30日自申請雇主設於台北縣林口鄉之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四處打工賺錢,而經發布為協尋逃逸之外勞。甲○○因有同為越南籍之友人 鄧文勝何文橫 就讀於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研究所,而偶有南下相聚。甲○○於98年12月27日再次搭車自北部南下高雄,於同月28日凌晨
3時許,與同國籍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研究生何文橫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阿吉燒烤店飲酒作樂,適遇該店內坐於另桌亦是越南籍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研究生 黃文越黃國越黎國廉阮惟和白庭勝 共5人亦在場用餐,至同日凌晨5時許,阮惟和與白庭勝先行買單後離去,餘黃文越、黃國越、黎國廉等3人即轉與甲○○及何文橫併桌續飲酒作樂,席間甲○○得知黃文越同係越南河敬省人,談話中竟指責黃文越「忘本」,黃文越則回以伊雖住在越南河內市,但心還是越南河敬省的人,並獲知甲○○為逃逸外勞而語帶挑釁譏諷都30歲的人了,還不瞭解世事,且揚言要報警來抓甲○○。2人遂為此話題而心生不快,甲○○雖怒火中燒惟當場仍壓抑怒氣,自忖其係逃逸外勞,聽聞黃文越欲報警抓伊,遂心生恐懼不安,認黃文越既知其為逃逸外勞,如報警取締,將使其斷絕來台工作賺取薪資之機,乃萌生殺人犯意,而利用如廁機會,隨手取走不知何人所有置於店內碗籃旁之檳榔刀1把預藏於身,欲謀持以殺害黃文越之用,以免其通報警方前來查緝取締。至98年12月28日早上6時25分許,大夥飲酒餐畢,由何文橫與黃國越攙扶已有酒意之黃文越自燒烤店離去,欲返回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宿舍,中途何文橫先行離去,此時甲○○結完帳自後快步追趕,至高雄市○○區○○街○○○號飲料店前追趕上黃文越與黃國越,甲○○先將黃國越推倒後,明知人體胸部若遭利器刺入,將有可能刺穿重要臟器致失血過多而死亡,竟因盛怒難抑,又受酒精之催化,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之檳榔刀緊握刀柄持之由上往下對準黃文越之頭左頂部、頭左顳部、左肩及左胸壁外側等處用力猛刺殺數刀,致黃文越受有頭左頂部、頭左顳部、左肩及左胸壁外側計身中4處穿刺傷,其中頭左頂部穿刺傷位於頭左頂部,穿刺傷長度為4公分,深度為
5.5公分,路徑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頭左顳部穿刺傷位於頭左顳部,穿刺傷長度為1公分,深度為
0.7公分,路徑方向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左肩穿刺傷為一貫穿性傷口,位於左肩前方,穿刺傷長度為3公分,深度為4公分,路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與身體前面呈平行方向;左胸壁外側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穿刺傷長度為4.6公分,深度為11.5公分,刺穿第六肕骨、左上肺葉下緣、心包膜、心臟左心室,達心尖,導致心包血塞(380毫升)及血胸(1700毫升),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26分許不治死亡。甲○○行兇後,隨即逃逸北上,經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老師向該校後門駐衛警 黃劍山 通報,黃劍山隨即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調閱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該校監視器畫面,並經黃國越、何文橫、鄧文勝等提供甲○○之電話,查知係甲○○所為,乃聲請予以監聽而鎖定甲○○行蹤,旋於9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處循線扣得甲○○持以行兇後所棄置之檳榔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害人黃文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3條、第208條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依同法第206條規定而製作。
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屬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因遭被害人黃文越譏諷及恐其報警取締乃憤而持刀將被害人殺死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陳稱:伊當時喝太多酒,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做,而且事後有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另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黃文越刺殺,
致被害人死亡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89、90頁及原審卷第36頁、6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同桌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越南籍學生黃國越、黎國廉、何文橫及證人即阿吉燒烤店老闆 陳煌吉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1、22至25、104至106頁;警卷第37至39、47至50、62至65、75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並有現場監錄影片翻拍照片12張(相驗卷第15至第26頁)、阿吉燒烤店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逃逸方向照片共15張(警卷第166至171、第173至174頁)、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78至8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黃文越病歷1份(相驗卷第41至9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檳榔刀1把扣案足憑。又被害人頭左頂部、頭左顳部、左肩及左胸壁外側計身中4處穿刺傷,頭左頂部穿刺傷位於頭左頂部,穿刺傷長度為4公分,深度為5.5公分,路徑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頭左顳部穿刺傷位於頭左顳部,穿刺傷長度為1公分,深度為0.7公分,路徑方向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左往右;左肩穿刺傷為一貫穿性傷口,位於左肩前方,穿刺傷長度為3公分,深度為4公分,路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與身體前面呈平行方向;左胸壁外側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穿刺傷長度為4.6公分,深度為11.5公分,刺穿第六肕骨、左上肺葉下緣、心包膜、心臟左心室,達心尖,導致心包血塞(380毫升)及血胸(1700毫升),其中左胸壁外側穿刺傷因刺傷左上肺葉及心臟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心包血塞(380毫升)及血胸(1700毫升),為本案致命傷,且最後因低血溶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9110000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91100245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3至11
4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其持握檳榔刀砍刺被害人致死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洽。」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足參。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茲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檳榔刀,刀刃材質係由白鐵鑄成、刀柄是木頭材質,重量約115公克,刀刃鋒利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有扣案兇刀照片附於警訊卷內可稽(見警卷第173頁)。可見該檳榔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無比,持以刺擊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自極可能造成人體重大傷害。又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面對面,雙方身體近距離接觸,被告右手緊握上開檳榔刀速然由上往下砍刺被害人之頭左頂部、頭左顳部、左肩及左胸壁外側計身中4刀,其中1刀更深入胸腔內心肺處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若僅係持刀任意胡亂揮舞、威嚇,被害人應當會有多處或在肌肉表層受淺層之擦挫傷或割傷,斷不可能有此集中於頭胸之間,而刀刀創口都深入體內刺穿臟器之情,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持刀任意胡亂揮舞,而係在近距離之下,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朝被害人頭胸之間猛力捅刺,否則不致造成被害人多處創口,並刺傷肺臟、心臟。再人體胸部內有主要器官肺臟及心臟等,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已是30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仍緊握該檳榔刀以尖銳鋒利刀刃朝被害人頭胸之間捅刺4刀,依上開勘驗該把檳榔刀結果,該刀重僅約115公克,重量尚輕,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接連4刀,其中2刀深度分達4公分、5.5公分深,其中1刀還深入體內達11.5公分,且刺破肺臟、心臟,且被告當時係逃逸外勞,已遭發布列管協尋,於聽聞黃文越之譏諷並揚言報警查緝後,恐無法繼續四處打工賺取薪資而致斷絕經濟來源,自係心生不滿,進而憤怒乃萌殺意,且在酗酒催化下,怒火中燒,盛怒難抑,尋得尖刀1把,預藏於身,快步追趕上被害人後,緊握在手持以接續猛力砍刺4刀,穿透衣物並刺入被害人體內深度達11.5公分,破傷心肺臟器,被害人受創而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足見被告確有施以極大力量持刀砍刺被害人,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至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陳稱當時伊因飲酒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然同法條第3項亦明定該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茲查,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與被告一同飲酒之黃國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害人和伊一樣不知道被告係逃逸外勞,席間伊與黎國廉及被害人和被告說話時並無對他不禮貌及口氣不好或肢體拉扯之情形;也無聽到在燒烤店時被害人有對被告說要報警抓被告,喝酒時,甲○○口氣、行為舉止一直至結束離開時都是正常的,應該是沒有酒後失控的情況,亦無酒後重覆愛講話或肢體拉扯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場與被告一同飲酒之黎國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除案發當天外,伊沒有在其他場所見過被告,伊等一群人當日是第一天看到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係逃逸外勞;被告於離開時精神狀況沒有喝醉,是正常的,伊在燒烤店時並沒有說要報警抓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因伊當時坐在被害人旁邊,席間並沒有甚麼口角,喝酒時完全沒有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第134頁反面至134頁);核與證人即燒烤店老闆陳煌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對話都是用越南話,喝酒的氣氛與一般人喝酒情形相同,談話並無吵架之情形,被告沒有酒醉的情形,因為他們要離開的時候,還在湊錢付酒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復參諸被告付完酒錢向前追趕被害人、何文橫與黃國越時,腳步平穩,並以小快步快速往三人方向追向前乙節,有該路段監視攝影器拍攝之連續畫面暨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見相驗卷第16-21頁及原審卷第61頁)可佐,足見當日被告雖有飲酒,然神智仍清醒,且於結帳時仍能湊錢結帳,付完酒錢後,更快步平穩向前追趕被害人,且於殺被害人後,尚能從容逃逸北上藏匿。依此被告行為前後之各種行動舉止觀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當無障礙或缺陷,自無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辨識能力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應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伊因飲酒,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無足憑採。且縱因酗酒,而因酒精作用致辨識能力減弱,其飲酒亦係自行招致所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更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及被害人一同飲酒之何文橫雖於警詢中
證述:被害人與甲○○於敬酒有發生語氣上的不愉快,甲○○當時對被害人說他忘本,因甲○○與被害人都是越南河敬省的人,被害人向甲○○說『我是住在河內市,但我的心還是河敬省的人』,當時兩人就因此一話題越談越不愉快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為逃逸的外勞,是於案發後才知道;當日被害人於燒烤店內並沒有說認識警察要報警抓被告,但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提到家鄉及忘本的事情等語,衡諸當日被告因與何文橫一同前往燒烤店,適巧遇被害人、黃國越、黎國廉等人於另桌飲酒,因同鄉之情而併桌,且據證人黃國越及黎國廉仍同此證述稱於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害人亦然,更不知被告為逃逸外勞一事,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當日喝酒是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惟被害人與被告雖係當日才初次見面,於閒聊中始問及家鄉何處並談及家鄉事,而被告亦非同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僅是休假之日偶來高雄找同鄉何文橫聚餐。然上開證人既均已飲酒多時,人多嘴雜,或未必能清晰聽聞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談話內容,且觀被告已一再陳稱被害人知其為逃逸外勞,欲報警抓伊等語,而被告與被害人又無深仇大恨、夙怨嫌隙,則若非被害人確已談及足以刺激被告之話語,引發其殺意,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可言。職此,被告既係一遭發布協尋之逃逸外勞,其所最在意者,自當係仍可繼續留在台灣打工賺錢為首要,此依其自承原來在台北縣林口鄉之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太少才逃逸後,在台北林口地區等四處打工賺錢,以償還在越南銀行之貸款,且其為了工作賺錢一直都未離開臺灣等語至明(見警卷第11頁)。顯然被害人當日確有談及足以觸動被告最在意之逃逸打工賺取工資及欲報警取締情事,以引發被告為確保行蹤不被警方查緝,而得以繼續打工賺錢而萌生殺害黃文越之動機。此稽之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認為他們知道伊是逃逸外勞,想要請警察來幫忙,對方的表情都非常的不友善,有可能對伊不利等語觀之益明(見警卷第
4至5頁)。可知本件起因實乃係被告為逃逸外勞,自96年
4月間起即四處逃逸,工作不穩,復恐懼為警查獲,收入將無以為繼,致心生猜疑、疑慮,是日席間又認被害人將予報警取締,乃憤釀殺機,在燒烤店內尋見檳榔刀即預藏在身,並伺機尾隨被害人在返回宿舍路上,持刀砍刺被害人死亡至明。
㈤再按,自首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始足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即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老師 吳志康 向該校後門駐衛警黃劍山通報,黃劍山隨即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調閱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該校監視器畫面,並經黃國越、何文橫、鄧文勝等提供甲○○之電話,而依該電話聲請監聽並鎖定被告行蹤,旋於9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後門駐衛警黃劍山、證人鄧文勝、黃國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之1頁、第13頁、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之指認照片、通聯紀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2頁、42-67頁、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於犯本件殺人罪後,早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所發覺,而予追查鎖定,被告要無自首可言。故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其向警方自首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顯未因飲用酒類導致喪失或減損認知
能力與判斷能力,意識仍然清楚,而檳榔刀為利刃,刺傷人體左胸心臟部位將造成嚴重之傷害,足以導致傷重而有致死之可能,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手持檳榔刀刺傷被害人左胸心臟部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用檳榔刀刺傷被害人致死之殺人行為。被告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咸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審酌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行),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此項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茲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委由其妻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被告所提出由被害人父親 黃文荷 於99年7月1日書立並經公證而為被告求情之「減刑申請書」謂:鑑於被告與其妻必須扶養幼子及年邁雙親,經濟條件困難,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減刑以期及早回國扶養妻小奉養父母等語,有該減刑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於原審判決後,除在本院仍坦承犯行外,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尚且替被告求情盼能減輕其刑,可見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就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致量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言談生有齟齬,即因疑慮將遭報警查獲而無法在台灣繼續工作賺錢,而恣意殺人,足見其藐視人命,對他人生命價值輕率、漠視之心態,其殺死同鄉外出求學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黃文越大好前程無端葬送,且使死者家屬內心受有難以撫平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始終坦白犯行,尚有承擔罪責之勇氣,且委託家人代為和解,頗有悔悟之心,及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持利刃刺殺被害人,本院再綜核被告已委請其妻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兇刀即檳榔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押衣褲等物品,亦與犯罪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頁)。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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