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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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訴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清貴 於民國9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28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9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高雄地院乃發給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6年間聲請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存款,被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加利息共計24萬3,432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惟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效為3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6年11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伊既無給付義務,橋頭地院執行處默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案款,既非出於伊自身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第111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第978號判決(下稱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高院第10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執行案款,伊於強制執行完畢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4萬3,4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橋頭地院先後於112年11月28日與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美濃郵局於同年12月18日依收取命令將上訴人於美濃郵局之存款243,43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寄交予伊,伊於12月19日收受,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全案執行終結,上訴人於當時並未異議,縱其事後有提出異議,亦遭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且權求權時效抗辯並無溯及之效力,伊取得系爭執行案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43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持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司執字第51531號執行無效果」,書記官章戳日期「97年7月9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對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橋頭地院案列112年司執字第74055號。

 ㈡橋頭地院對美濃郵局核發112年11月28日橋院雲112司執夏字第74055號執行扣押命令,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美濃郵局,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㈢美濃郵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傳真方式陳報扣押林美珠(即上訴人)存款243,432元。

 ㈣橋頭地院對美濃郵局核發112年12月15日橋院雲112司執夏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美濃郵局收取243,432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美濃郵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㈤美濃郵局於112年12月18日將面額243,1822元第B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寄交予被上訴人,並陳報橋頭地院。

 ㈥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向橋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㈧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對前項裁定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美濃郵局陳報狀、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債務人異議之訴)、橋頭地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至58頁可稽,均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其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其無給付義務,橋頭地院執行處默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案款,非出於其自身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執行案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取得系爭執行案款係不當得利,並答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七九六八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第四項㈠內容,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高雄地院所核發,係源自系爭本票裁定,故應認其消滅時效亦僅有3年。又查系爭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94年3月7日,是其時效自此時重行起算,於97年3月6日即屆滿3年,然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蓋「分案」章戳日期為「97年6月2日」(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司執字第51531號執行無效果」蓋「97年7月9日」章戳,應為執行終結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罹於時效。從而,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案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需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但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⒉系爭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罹於時效,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項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仍然存在,僅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時,其債權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從而,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有效存在,其據系爭債權憑證取得之執行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依第四項㈡、㈣、㈤、㈥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即已收受橋頭地院扣押命令,知悉橋頭地院對其於美濃郵局之存款為扣押,且係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聲請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權範圍為「50,028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本件執行費400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扣押命令說明)。嗣橋頭地院對美濃郵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美濃郵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已收受美濃郵局所寄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向橋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堪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案款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案款時,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仍然有效存在,其取得系爭執行案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第1113號判決、第978號判決、高院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議,主張其非出於自願之給付,縱強制執行完畢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

 ⒈第1113號判決已明確表明「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該案例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在先、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在後,但本件上訴人向橋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在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執行案款之後,其既未舉證證明曾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就系爭本票裁定為時效抗辯,本件與第1113號判決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第978號判決係針對「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之非債清償」所為認定,即「債務人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然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僅使請求權自斯時起歸於消滅,既無溯及效力,亦非使債權消滅,上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自不屬「非債清償」之情形,縱其非出於自身任意給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

 ⒊高院第103號判決係記載「…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其受領時,已知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就其所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得而知之事項,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與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案款後始為時效抗辯顯然不同。

 ⒋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兩者顯然不同。

 ⒌從而,堪認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均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主張及上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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