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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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國禎
姜智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5、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禎、姜智強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禎、姜智強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國禎因與 廖品勳 (原名 廖昱翔 )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姜智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江國禎準備紅色噴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姜智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在廖品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以紅漆噴灑「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使廖品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致本案貨車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玻璃透光、清楚可視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品勳(所涉毀損部分,經廖品勳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廖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以紅漆在本案貨車上噴灑「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國禎辯稱:噴漆是姜智強去做的,我有叫他不要去等語;被告姜智強辯稱:我雖然有噴漆,但我認為這不構成恐嚇,告訴人廖品勳也不在場,怎麼會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國禎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被告江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姜智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在廖品勳租用之本案貨車上,由被告姜智強以紅漆噴灑「詐欺、欠債還錢」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賴芊 墐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第2151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133至135頁),並有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貨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本院勘驗111年12月12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1515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9頁、第51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就以紅漆在本案貨車上噴灑「詐欺、欠債還錢」之文字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國禎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我和姜智強一起用紅色噴漆噴告訴人的車子,油漆是我平常工作會使用的,當天沒有特別約告訴人,我直接去告訴人那邊看看,知道那台車子是告訴人的,姜智強就動手噴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被告姜智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我去新店那邊,是因為江國禎和我說他和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在那一帶,要去看看告訴人在不在,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到了那邊,沒有看到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的大貨車,是江國禎告訴我RDC-8275號大貨車就是告訴人的車,我就拿紅色噴漆去噴車子,紅色噴漆是原本就放在江國禎車上的,那是他做裝潢工作要用的,本來我說要去買噴漆,但江國禎說他車上有,江國禎也知道我要下去噴漆,他有阻止我噴漆,但我還是去噴,噴完後,江國禎有過來看說我怎麼噴成那樣等語(見第21515號偵查卷第14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9頁)。
⒊互核上揭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之陳述可知,被告江國禎先告知被告姜智強關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再邀集被告姜智強至告訴人宿舍附近,並告知被告姜智強本案貨車為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姜智強欲在本案貨車噴漆時,被告江國禎表示不用購買紅色噴漆,自己的車上就有,嗣被告姜智強即持被告江國禎提供之紅色噴漆在本案貨車上噴灑「詐欺、欠債還錢」之文字。觀諸上情,被告江國禎不僅向被告姜智強指明告訴人之車輛,且其明知被告姜智強欲在本案貨車上噴漆,竟仍提供紅色噴漆,使被告姜智強得以實現行為,其與實際持噴漆噴灑本案貨車之被告姜智強,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顯然有毀損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⒋被告江國禎雖辯稱,其有勸阻被告姜智強不要噴漆云云。然則,被告江國禎並未積極阻止被告姜智強為噴漆行為,反任被告姜智強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在本案貨車上噴灑,且被告姜智強噴灑完畢後,被告江國禎亦有下車查看,而未有任何清理或處理之舉,被告江國禎顯然對於被告姜智強之行為有默示同意、容任之意,尚難僅憑其自稱有口頭勸阻被告姜智強,即解免其之罪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車子被噴漆,上面寫「詐欺、欠債還錢」的時候,我感到很緊張,因為江國禎在111年11月30日要我簽本票、社區讓渡書,還有貨車要我負責繳貸款的文件,我是凌晨去補貨的時候發現貨車被噴漆,隔1、2個小時我就請 賴芊墐 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貨車上被噴寫「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感受到名譽、財產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才會在發現車子被噴漆不久後旋報警處理。再者,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前開所稱「詐欺,欠債還錢」等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其有意對告訴人之名譽、財產施以惡害,有使告訴人名譽、財產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江國禎與告訴人對於環保工作的區域劃分、雙方間之債務、合夥事務等節有所糾紛,此亦為被告江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江國禎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動機;再者,被告江國禎既曾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地址、生活作息等個人資訊,應相當熟知,足認其確實有能力加害告訴人,是告訴人看見貨車上被噴寫「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時,必然相當恐懼,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之噴漆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被告江國禎、姜智強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國禎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之債務糾紛,即邀被告姜智強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處噴漆討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素行;並斟酌被告江國禎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親;被告姜智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找店面準備開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江國禎、姜智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國禎所有,然該物品價值低微、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已與告訴人廖品勳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品勳已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具狀對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禎為尋找告訴人廖品勳所持有之帳本,竟共同與被告姜智強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6分至40分許,由被告江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姜智強再次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由被告姜智強以石頭、拳頭打破本案貨車玻璃,致本案貨車駕駛座之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品勳。因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已與告訴人廖品勳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品勳已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