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 張鴻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四點十三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號○○道路新海橋下(往樹林)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對於超速行駛之事實未予爭執,然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逾公示送達生效日為由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另為以最低罰鍰之裁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四點十三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號○○道路新海橋下(往樹林)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張及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鎮○○街○段○○○號一樓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時,該郵件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寄可稽,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縱使異議人不知情有公示送達之情,仍無影響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上述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於舉發通知單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逕行裁決處罰,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三八四八號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及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可資佐憑),亦無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最高二千四百元罰鍰原無違誤,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最高二千四百元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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