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七)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以下簡稱屏東市)市立殯儀館擔任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館之火葬,奠儀堂(含停棺),遺體冷凍(含洗化)等設施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算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擔任上開職務時,明知喪家使用殯儀舘上述殯葬設備,係由其依使用項目核算金額後,再依規定填發複寫式「規費繳納通知書」四聯單,並以其中第二聯向喪家收取核算之應繳規費,其餘之一、三、四聯單據及所收取之規費金額,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有關規定,應於翌日繳存設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或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公庫專戶入帳後,由其取回第四聯單據,憑以填載及製作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規費收入日報表,呈轉市長核閱,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先後利用其經辦民眾前往殯儀館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使用該等上開設備,於收取民眾繳交使用規費後,在填寫規費繳納通知書之四聯單上,將第一、三、四聯上之日期欄,予以空白,而僅在第二聯上記載民眾繳款日期,交由喪家收執,將所收取民眾繳交之規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全部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廿一日、十一月廿二日、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一月廿七日、十一月廿八日、十一月廿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五項共九十八筆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挪作私用。迨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該市公所主計稽核人員赴屏東市立殯儀館作例行業務檢查時,甲○○因見事發,始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日分別將前述規費繳納通知書第一、三、四聯上所預留之收款日期欄或倒填收款日期(參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為繳庫之前一日,或仍予以空白,並自行籌湊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號計十三筆,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取之規費金額共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已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六日分別繳交公庫)分別繳交上開公庫(均詳如附表所載),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規費收入日報表,呈交屏東市長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對於公文書及公庫應收規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貪汚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係屏東市立殯儀館之幹事,惟未直接向喪家收取規費,其僅負責彙整 林應彪劉丁霖 等人向喪家收取之規費,並填發、結算規費四聯單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於彙整後再於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繳交公庫,惟因林應彪、劉丁霖等人於收取規費後,未依規定繳交給其,又其本應按林應彪等人繳交規費之日期填寫規費四聯單,惟因彼等要求其填載彼等向喪家收取規費之日期,其碍於同事情面,不便拒絕,因而發生規費四聯單之第二聯與送交公庫之第一、三、四聯日期不符之情形。又其於收取規費後,須再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方能將所收規費送交公庫,於未及製作規費日報表將規費繳庫前,其均將所收規費暫置於辦公室之鐵櫃內,未曾擅自挪用及偽造文書,本件係 林萬根 捏造事實,串通屏東市公所主計主任 潘嘉文 及市立殯儀館管理員劉丁霖、書記林應彪、技工 郭福鑽 及臨時課員 葉慶炎 等人陷害,林萬根一手導演策劃,本案純屬誣陷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查獲日止,係擔任
屏東市立殯儀館之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館之火葬、奠儀堂(含停棺)、遺體冷凍(含洗化)等設施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算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等職務,此經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並經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一屏市人㈡字第一三二號函復本院前審屬實(見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二五五頁),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屏東市立殯儀館之規定,喪家使用該殯儀館後,以個案申請繳納規費時,係由該館書記林應彪按照使用項目核算規費金額,然後交由收款人員即被告整理,填造複寫式規費繳納通知書四聯單(即代用繳款書),以第二聯向喪家收取應繳規費,其餘第一、三、四聯單據及收取之款項,應在翌日提繳公庫入帳,再製作收入日報表呈核結案,此有屏東市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九屏市人㈡字第三八八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承辦上開業務,對其所收民眾所繳之相關規費負有製作日報表及將收入之款項繳交公庫之義務無疑。
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就附表編號⒈規費繳納通知書編號監字○○○四
七○號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表編號規費繳納通知書編號監字第五六七號止所示之規費共九十八筆,均係其收取而未於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情,業經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殯儀館火葬場受理殮葬(含使用奠儀堂、停棺、冷凍、洗化、火葬設施)登記冊三冊,及相關之規費繳納通知書、規費收入日報表、申請使用殯儀館申請書等證物在卷可憑(證物外放),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收取規費而未於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之情事,亦經證人林應彪、葉慶炎、 郭福讚 、劉丁霖等人分別於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依規定是我收(規費)、我繳公庫,按規定今天收,翌日即應繳庫,(問為何第二、四聯之日期不符?)我為了報表方便,給喪家的第二聯我當天填寫,第四聯我做報表時才填,日報表記多少我即繳多少等情(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劉丁霖於偵查中結證稱:規費都是甲○○全權處理,亦由他自己繳庫(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明知收繳規費之規定,故意違背規定,於收取民眾繳交使用規費後,在填發規費繳納通知書之四聯單上,將第一、三、四聯上之日期欄,予以空白,而僅在第二聯上記載民眾繳款日期,交由喪家收執,將向民眾所收取之款項,全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規費之公款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⒊雖然被告於本院及於本院前審均辯稱:十二月六日檢查當日,所有規費均放置於
辦公室之鐵櫃,並未侵占公款,至於收取規費後,須再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方能將所收規費送交公庫,因尚未及製作規費日報表,所以未繳庫,又因稽查人員赴殯儀館查帳,當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日報表剛好製作三張,金額九千九百元,嗣稽查人員發覺其未將所收規費按日繳庫後,即將其已製作好日報表之三份規費四聯單以外之全數帳冊四聯單取走,致其無法繼續製作規費日報表,將其餘規費繳送公庫,而祇得將已製作好規費日報表之九千九百元於翌日繳送公庫,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其見報紙報導其侵占公款之新聞,遂堅持取回,而於翌日將其全部款項繳送公庫(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0頁)云云,又其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該款項係放置於我辦公室之鐵櫃內,且鐵櫃亦已上鎖,以防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但查:屏東市公所主計主任潘嘉文會同人事主任林萬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屏東市立殯儀館作業務檢查時,被告甲○○當場即對之表示上開未繳款項均存放於家中,願自行籌措補繳一節,業據潘嘉文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前揭「屏東市公所會同檢查所屬單位市立殯儀館幹事甲○○未繳規費紀錄」亦載明:「前項未繳規費款項,田員(指甲○○)供述存放在自己家內,願意自行籌措,預定在⒓⒎提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理」等情,證人林萬根、潘嘉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說他放在家裡隔天要去繳」云云(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前審均到庭亦分別證稱:「當時(檢查時)被告表示沒繳的規費是放在家中,若他當時表示放在辦公室鐵櫃,我們就會檢查鐵櫃看看有無規費」、「四聯單我們有帶走」,而相關登記冊(指火葬、奠禮堂、治喪者、停棺等簿冊)並無帶走,「如被告要做帳(指日報表)繳費,可依照登記冊做參考製作報表繳費,對於他做帳毫無影響,因當時發見除了給喪家第二聯有填寫日期外,其他一、三、四聯均無填寫日期,我們為了瞭解情況,所以把四聯單帶走」、「被告是逐日以少報的方式侵占部分款項,例如一天收取五件(筆)規費,而被告只報三件,這樣以少報方式來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筆錄),(雖證人林萬根所稱上訴人是逐日以少報的方式來侵占公款一節,固據證人劉丁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百姓拿要退錢的通知來,我查了才發現的。因骨灰存放殯儀館內未滿六個月者即應將先繳納之二千元退還,而規費通知第二聯依規定應交由喪家的。但甲○○也未將該第二聯交給喪家,我們發現後才拿起來保存」等語,但證人即繳費之家屬及葬儀社之老闆 盧行仁蔡清浪林文斌 、林應彪等人則均證稱有拿到收據云云,本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項以多報少,侵占何位死亡者家屬所交多出之差額,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予起訴,惟林萬根之證言不能僅憑此無證據證明其侵占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遽認林萬根之證言為不可採),準此,若檢查當天被告確實有將規費放置於鐵櫃中,在場之潘嘉文等人當可立即打開鐵櫃查驗,被告甲○○亦不致於遭屏東市公所移送屏東縣調查局調查,又若各筆規費果真放在被告家中,也可以當天甚至於翌日即將規費繳交公庫,惟被告竟事隔九日,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才將公款解交公庫,又,若怕遺失當應依規定速繳庫,焉有不繳庫而鎖在鐵櫃多日之理,被告所辯規費放在鐵櫃中,甚或放在家中,並未侵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證人即屏東市立殯儀館管理員劉丁霖雖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稱:「甲○○確實於受檢時,坦承未依規定繳庫:::規費,並言均存放家中,願意自行籌措現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繳一信公庫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丁霖亦結證供明:「甲○○當時有說收取的規費放在鐵櫃中」,「他們(指潘嘉文、林萬根)有要求打開鐵櫃但甲○○不肯打開,鐵櫃鑰匙是在甲○○身上」(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二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又證人劉丁霖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查帳後全部帳冊及四聯單與相關資料全由查帳人員帶走,所以查帳後,被告無法繼續製作報表」(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三0一號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稽核人員及人事主任至殯儀館查核時,我在場,他們檢查完後,就把資料帶走了。當時甲○○有說收取之規費是放在鐵櫃,但為何沒有打開鐵櫃,我不知道,那是查核人員的事」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查被告提出屏東市公所便條影本一紙,上有劉丁霖簽名,註明七十九年十二月,並記載:規費通知單及火葬、奠禮堂、冷凍登記冊,NO-000000-000及NO-000000-000及NO-000000-000等文字為證(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八十九頁),核該便條內容真正,業經證人劉丁霖證稱屬實,雖證人劉丁霖與證人林萬根、潘嘉文就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查帳後取走何物,有不同之證言,然證人劉丁霖、林萬根、潘嘉文一致證稱:取走上開資料與被告無法繳回公款,毫無關聯。因被告如未侵占公款,照規定於收規費翌日繳庫,依規費四聯單製作報表呈市長審核,詎被告侵占公款被查覺乃以登記簿被取走無法製作報表,無法繳款置辯,殊無足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改稱:屏東市長曾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在殯儀館館務會報時,指示幹事不應直接向喪家收取規費,應先由書記核算並收取費用,再轉交幹事等情,故被告依指示即未直接收取規費,而係由林應彪、葉慶炎、郭福讚、劉丁霖等人收取後,再轉交被告彙整入庫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向屏東市公所函查,據該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一屏市人㈡字第一三二號函復稱:「被告所為市長曾經指示一節,全屬虛構」等語,有上述函件附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二五五頁可按,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實擔任幹事,負責收取上述規費,且未繳交公庫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及其所舉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 林文彬賀德安陳淑娟 證稱:費用交給當天值日人員,有開收據等情及證人 韋勝志郭福贊 、葉慶炎等人於本院前審證明喪家有時當天拿收據,有時隔天才來拿收據等情(詳見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二○九、二三二頁等),均有悖常情,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侵占未依規定繳交公庫之規費數額分述如后:屏東市公所主計稽核人員
,即該市公所主計主任潘嘉文會同人事主任林萬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赴屏東市立殯儀館作例行業務檢查時,如附表編號七號至六十三號,共計八十三筆款項,合計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均下落不明(按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十三筆款項合計二萬一千六百元,喪家實際繳款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於被發覺前,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六日已補繳入庫;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號二筆合計三千八百元,係被發覺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行收取,依規定得於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繳庫,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補繳入庫),被告當時即向潘嘉文等人表示款項均存放於家中,願自行籌措款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繳等情,迭據證人潘嘉文、林萬根及當時在場之劉丁霖等人分別證述綦明,核與「屏東市公所會同檢查所屬單位市立殯儀館幹事甲○○未繳規費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惟該紀錄將上開八十三筆規費合計金額十七萬五千九百元,誤載為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該紀錄並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既尚須籌措款項以資補繳,且事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僅補繳三筆金額九千九百元(即附表編號七、八、九號部分),其餘部分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補足,此有上開規費繳納通知書上所蓋之公庫收款戳章之日期欄可憑,足見上開八十三筆款項,均為被告私自花用,至為灼然。至於編號一至六號之規費被告雖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六日,即案發之前已先行繳交公庫,惟此筆款項應繳之日期距被告向各該喪家實際收取費用之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均已逾二週,被告復虛偽登載收款之日期,以為掩飾並藉之遂行以後之犯行,堪認上開款項亦為被告侵占挪用,縱於被發覺前,已籌款歸還,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至於編號七至六十五部分,八十五筆規費之合計金額: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係供認未依規定繳納之規費繳納通知書計八十五份(即如附表編號七至六十五號部分),金額總計為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劉丁霖於屏東縣調查站亦供證被告未依規定解繳規費八十五筆,共計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證人即屏東市公所主計主任潘嘉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被告經收之規費係就規費繳納通知書編號監字第四八三號至第五六五號共八十三筆(即附表編號7至號部分),金額共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未依規定期限內解繳公庫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七至六十五號部分,金額總計為十七萬九千七百元;至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號二筆規費計三千八百元,雖係被告於被查獲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入,本得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繳入公庫,惟被告竟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繳附表編號七、
八、九號三筆規費時,一併持繳公庫,而遲至同月十五日始行繳入(亦有公庫收款戳章之日期欄可憑),足見上開三千八百元亦為被告挪用無訛。
⒌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屏東市公所人事主任林萬根拿至被告家中,逼迫
被告簽名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女兒 田恩慧 於本院前審證稱:林萬根曾拿一張紙給被告簽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惟經證人林萬根於偵查中否認有逼迫被告簽名情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證人田恩慧亦未證明林萬根有施脅迫之情形,並參以該紀錄上被告之簽名極為端整,被告所辯自難採取。且其侵占態樣係以其所收取之規費,予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亦彰彰明甚,故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本件被告在上開其職務上製作之通知書、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登載不實日期,並呈交上級屏東市公所審核,而予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影響屏東市公所對於公文書及公庫應收規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被告未依規定解交公款,顯然挪用上開款項,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殊無疑義。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九十八筆款項合計二十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⒍又,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二五七條之規定「
鄉(鎮、市)公所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規費)按規定今天收翌日即應繳庫。」(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見依規定,殯儀館收取之規費至遲應於翌日繳庫,又承辦人收款未於翌日繳庫,是否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其收取後,未依規定之期限繳庫,其超過期限之久暫僅為供判斷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參考而已,並非絕對之標準,且在行政作業實務上,法令規定應於翌日繳納,而實際執行時,因工作人員之怠惰等因素或有拖延,而上級主管亦不嚴格要求悉依規定者並非少見,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對收取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已明,則證人即屏東市公所主計主任潘嘉文雖證稱:「殯儀館收取之規費,於收取後,若未超過規定時間五日,皆可以補繳,不算違法」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殯儀館:::規定得較寬是五日內,但我認為銀行營業時間內應該交庫。」(見重上更㈤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僅能認定實際之行政作業,並未嚴格要求照規定行事而已,並不能資為對被告無侵占入己之有利認定。況被告繳款之日期距實際收款日期均超過五日,其犯行洵堪認定。
⒎被告辯稱:自其調任後,所有規費均累積數日再報繳,並聲請調閱七十八年八月
一日起之報繳資料,及傳訊前任人員是否累積數日再報繳乙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甲○○承辦本件收繳費用之前承辦人 陳桂英 ,據其證稱:「(當時收完錢後,是否當天或第二天繳款﹖)我們都是當天繳款,如有來不及的款項,就第二天去繳。」「(有連續幾天的錢聚集在一起才繳款﹖)不可能,我們的慣例是當天收款,當天繳了庫,第二天作報表。如果來不及,就第二天繳款,不可能在第三天繳錢,除非是有連續假日我不敢說,因為上面有押日期,我們不可能遲延。我們接這個業務時,上任的就這麼講。我從來都沒有把繳錢的事情延後的情形。」「我們都用複寫紙,不可能不一樣」「(你有交代甲○○要當天收款當天繳﹖)甲○○本來就是殯儀館的管理員,他本身就很清楚。」「(被告與林應彪有處不來﹖)他們二人曾經互毆,應該不是為了錢的問題,但都是為了小事情以及認知問題,也不可能別人要集體貪污,甲○○不要才發生衝突。」(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之本院調閱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之報繳資料,多是當天或未逾五日報繳,足證被告甲○○接該業務以前之承辦人並未遲延交款,而被告既於陳桂英任收款業務時,即為該業務之管理員,亦已明知該規定,乃竟於收款後,未依規定之期限繳庫,事後始予補繳,益證其有侵占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係行政疏失,無不法意圖云云,亦不足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將該日報表與另外放之火葬場受理殮葬登記冊三冊上所載繳款日期及繳款單號碼核對,以七十九年十一月該月,其中繳款單號碼三七六號係十月二十三日收取,於十一月一日報繳入庫,第三七九號係十月二十六日收取,於十一月二日報繳,三八四號係十月二十六日收取,於十一月三日報繳,第三九0號係十月二十九日收取,於十一月四日報繳,第三九三號係十月二十八日收取,於十一月六日報繳,第四0五號係十一月一日收取,於同月八日報繳,第四三五號係十一月六日收取,於同月十九日報繳,第四五二號係十一月十一日收取,於同月二十五日報繳,第四七一號係十一月十九日收取,於十二月一日報繳,依上每筆收取款項似均有報繳入庫,但均有遲延情形,何以不足以為其並未有侵占之意思之有利認定」一節,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係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予以侵占入己,於被發現後,為掩飾其犯行,始事後再予補交,至最高法院所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遲延交款之事實,雖亦係遲延繳款,但事後均有補交,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所收取之款項有侵占入己之情形,此部分僅係不能證明其亦有侵占入己之犯意,但不能因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未侵占,即資為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並未侵占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抽查時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第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等三張予以繳庫,此已經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如依證人劉丁霖之證言,於抽查時連同相關登記冊全帶走,無從補繳,被告何以能於抽查之次日即先繳交三張之收據款項,且依潘嘉文所提出甲○○未繳規費記錄,亦載明預定補交日期為十二月七日,如甲○○需於十二月七日補交潘嘉文等人豈有不配合之理。上訴人另辯「於同月十四日經堅持取回全部資料,始能製表繳庫」云云,亦顯有不實,均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犯罪後,原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比較結果,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者法定本刑最輕,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至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其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而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但其又辯稱該筆款項係放置於我辦公室之鐵櫃內,且鐵櫃亦已上鎖,以防遺失,其並未侵占,偽造文書,潘嘉文、劉丁霖的說法我不同意等語。即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僅就極為明確之客觀事實即繳納期間是否遲延一節予以承認,復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侵占,而是否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主觀之犯意十分重要,此與其他罪名中僅承認客觀之事實即成罪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有自白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有自白,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即本案仍應適用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低度罪名。上開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查被告尚無前科,現年七十三歲,因一時疏於熟慮而觸犯刑章,犯本案所得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悉數歸還公庫,本院衡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十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及十二月間,故應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關於右開侵占公用財物部分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為有利不利被告之比較適用,仍以舊法論處,容有未合,又被告侵占前揭款項總額為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疏於熟慮而觸犯刑章,所侵占款項僅二十萬餘元,且於犯罪後已悉數歸還(已據證人潘嘉文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再經劉丁霖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到庭證明:所有差額均已補繳入庫,附表編號卅
九、四二兩筆亦係被告所繳交),所犯本案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全部返還,自無庸再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編號│規費繳納通知書│第二聯│偽造第│偽造規費│補繳入│金額│備考│││編號│實際繳│一、三│收入日報│庫之日│(新台幣│││││款日期│、四聯│表之收入│期│)││││││之日期│日期││││├──┼───────┼───┼───┼────┼───┼────┼───┤│1│監字│⒒│⒓⒊│⒓1│⒓⒋│二筆各為│年│││○○○四七○│││││一、二0│月│││○○○四七一│││││0元│日│││││││││共侵占│├──┼───────┼───┼───┼────┼───┼────┤││2│四七二│││⒓⒉││三筆各為│筆│││〝至│〝│〝││〝│一、二0│金額計│││四七四│││││0元│二萬一│├──┼───────┼───┼───┼────┼───┼────┤千六百││3│四七五│││⒓⒊││五筆各為│元。│││〝至│〝│〝││〝│一、二0││││四七九│││││0元││├──┼───────┼───┼───┼────┼───┼────┤││4│││⒓⒌│⒓⒋│⒓⒍│一、六0││││〝四八0│〝││││0元││├──┼───────┼───┼───┼────┼───┼────┤││5││││││三、九0││││〝四八一│〝│〝│〝│〝│0元││├──┼───────┼───┼───┼────┼───┼────┤││6││││││四、一0││││〝四八二│〝│〝│〝│〝│0元││├──┼───────┼───┼───┼────┼───┼────┼───┤│7││⒒│⒓⒍│⒓⒌│⒓⒎│二、九○│年│││〝四八三│││││○元│月│││││││││日│├──┼───────┼───┼───┼────┼───┼────┤共侵占││8││││││三、九○│六筆金│││〝四八四│〝│〝│〝│〝│○元│額計二│├──┼───────┼───┼───┼────┼───┼────┤萬七千││9││││││三、一○│四百元│││〝四八五│〝│〝│〝│〝│○元││├──┼───────┼───┼───┼────┼───┼────┤││││││⒓│⒓│四、一○││││〝四八六│〝│〝│││○元││├──┼───────┼───┼───┼────┼───┼────┤││││││││五、一○││││〝四八七│〝│〝│〝│〝│○元││├──┼───────┼───┼───┼────┼───┼────┤││││││││八、三○││││〝四八八│〝│〝│〝│〝│○元││├──┼───────┼───┼───┼────┼───┼────┼───┤│││⒒││││一、二○│年│││〝四八九││〝│〝│〝│○元│月│├──┼───────┼───┼───┼────┼───┼────┤日││││││││三、五○│共侵占│││〝四九○│〝│〝│〝│〝│○元│七筆金│├──┼───────┼───┼───┼────┼───┼────┤額計一││││││││三、三○│萬九千│││〝四九一│〝│〝│〝│〝│○元│七百元│├──┼───────┼───┼───┼────┼───┼────┤││││││││三、八○││││〝四九二│〝│〝│〝│〝│○元││├──┼───────┼───┼───┼────┼───┼────┤││││││││五、五○││││〝四九三│〝│〝│〝│〝│○元││├──┼───────┼───┼───┼────┼───┼────┤│││四九四│││││二筆各為││││〝四九五│〝│〝│〝│〝│一、二○│││││││││○元││├──┼───────┼───┼───┼────┼───┼────┼───┤││四九六│⒒││││四筆各為│年│││〝至││〝│〝│〝│一、二○│月日│││四九九│││││○元│共侵占│││││││││四筆,│││││││││金額計│││││││││四千八│││││││││百元│├──┼───────┼───┼───┼────┼───┼────┼───┤││五○○│⒒│(空白│⒓│⒓│二筆各為│年│││〝五○一││)│││一、二○│月日││││││││○元│共侵占│├──┼───────┼───┼───┼────┼───┼────┤三筆,││││││││二、九○│金額計│││〝五○二│〝│〝│〝│〝│○元│五千三│││││││││百元│├──┼───────┼───┼───┼────┼───┼────┼───┤││五○三│⒒││││三筆各為│年│││〝至││〝│〝│〝│一、二○│月日│││五○五│││││○元│共侵占│├──┼───────┼───┼───┼────┼───┼────┤四筆,││││││││二、○○│金額計│││〝五○六│〝│〝│〝│〝│○元│五千六│││││││││百元│├──┼───────┼───┼───┼────┼───┼────┼───┤│││⒒││││五○○元│年│││〝五○七││〝│〝│〝││月日│├──┼───────┼───┼───┼────┼───┼────┤共侵占│││五○八│││││六筆各為│十二筆│││〝至│〝│〝│〝│〝│一、二○│金額計│││五一三│││││○元│二萬一│├──┼───────┼───┼───┼────┼───┼────┤千六百││││││││一、五○│元│││〝五一四│〝│〝│〝│〝│○元││├──┼───────┼───┼───┼────┼───┼────┤││││││││二、一○││││〝五一五│〝│〝│〝│〝│○元││├──┼───────┼───┼───┼────┼───┼────┤││││││││四、一○││││〝五一六│〝│〝│〝│〝│○元││├──┼───────┼───┼───┼────┼───┼────┤││││││││五、○○││││〝五一七│〝│〝│〝│〝│○元││├──┼───────┼───┼───┼────┼───┼────┤││││││││一、二○││││〝五一八│〝│〝│〝│〝│○元││├──┼───────┼───┼───┼────┼───┼────┼───┤││五一九│⒒││││三筆各為│年│││〝至││〝│〝│〝│一、二○│月日│││五二一│││││○元│共侵占│├──┼───────┼───┼───┼────┼───┼────┤五筆金││││││││一、九○│額計一│││〝五二二│〝│〝│〝│〝│○元│萬零八│├──┼───────┼───┼───┼────┼───┼────┤││││││││五、三○│百元│││〝五二三│〝│〝│〝│〝│○元││├──┼───────┼───┼───┼────┼───┼────┼───┤││五二四│⒒││││二筆各為│年│││〝至││〝│〝│〝│一、二○│月日│││五二五│││││○元│共侵占│├──┼───────┼───┼───┼────┼───┼────┤七筆,││││││││一、○○│金額計│││〝五二六│〝│〝│〝│〝│○元│八千二│├──┼───────┼───┼───┼────┼───┼────┤百元│││五二七│││││四筆各為││││〝至│〝│〝│〝│〝│一、二○││││五三○│││││○元││├──┼───────┼───┼───┼────┼───┼────┼───┤││五三一│⒒││││四筆各為│年│││〝至││〝│〝│〝│一、二○│月日│││五三二│││││○元│共侵占│├──┼───────┼───┼───┼────┼───┼────┤││││││││一、○○│八筆,│││〝五三三│〝│〝│〝│〝│○元│金額計│├──┼───────┼───┼───┼────┼───┼────┤一萬七│││││││⒓│一、三○│千七百│││〝五三四│〝│〝│〝││○元│元│├──┼───────┼───┼───┼────┼───┼────┤│││││││⒓│五○○元││││〝五三五│〝│〝│〝││││├──┼───────┼───┼───┼────┼───┼────┤││││││││一、二○││││〝五三六│〝│〝│〝│〝│○元││├──┼───────┼───┼───┼────┼───┼────┤││││││││一○、一││││〝五三七│〝│〝│〝│〝│○○元││├──┼───────┼───┼───┼────┼───┼────┤│││││││⒓│一、二○││││〝五三八│〝│〝│〝││○元││├──┼───────┼───┼───┼────┼───┼────┼───┤││五三九│⒓⒈││││二筆各為│年│││〝五四○││〝│〝│〝│一、二○│月1日││││││││○元│共侵占│├──┼───────┼───┼───┼────┼───┼────┤六筆金││││││││四、三○│額計一│││〝五四一│〝│〝│〝│〝│○元│萬零三│├──┼───────┼───┼───┼────┼───┼────┤百元│││五四二│││││三筆各為││││〝至│〝│〝│〝│〝│一、二○││││五四四│││││○元││├──┼───────┼───┼───┼────┼───┼────┼───┤│││⒓⒊││││三○○元│年│││〝五四五││〝│〝│〝││月3日│├──┼───────┼───┼───┼────┼───┼────┤共侵占│││五四六│││││二筆各為│八筆金│││〝五四七│〝│〝│〝│〝│一、二○│額計一││││││││○元│萬六千│├──┼───────┼───┼───┼────┼───┼────┤││││││││二、九○│二百元│││〝五四八│〝│〝│〝│〝│○元││├──┼───────┼───┼───┼────┼───┼────┤││││││││一、八○││││〝五四九│〝│〝│〝│〝│○元││├──┼───────┼───┼───┼────┼───┼────┤││││││││七、三○││││〝五五○│〝│〝│〝│〝│○元││├──┼───────┼───┼───┼────┼───┼────┤││││││││一、二○││││〝五五一│〝│〝│〝│〝│○元││├──┼───────┼───┼───┼────┼───┼────┤││││││││三○○元││││〝五五二│〝│〝│〝│〝│││├──┼───────┼───┼───┼────┼───┼────┼───┤││五五三│⒓⒋││││二筆各為│年│││〝五五四││〝│〝│〝│一、二○│月4日││││││││○元│共侵占│├──┼───────┼───┼───┼────┼───┼────┤││││││││二、三○│六筆金│││〝五五五│〝│〝│〝│〝│○元│額計一│├──┼───────┼───┼───┼────┼───┼────┤萬三千││││││││二、九○│五百元│││〝五五六│〝│〝│〝│〝│○元││├──┼───────┼───┼───┼────┼───┼────┤││││││││一、二○││││〝五五七│〝│〝│〝│〝│○元││├──┼───────┼───┼───┼────┼───┼────┤││││││⒓⒌│⒓⒖│四、七○││││〝五五八│〝│〝│││○元││├──┼───────┼───┼───┼────┼───┼────┼───┤│││⒓⒌││││六、○○│年│││〝五五九││〝│〝│〝│○元│月5日│├──┼───────┼───┼───┼────┼───┼────┤共侵占││││││││一、○○│七筆金│││〝五六○│〝│〝│〝│〝│○元│額計一│├──┼───────┼───┼───┼────┼───┼────┤│││五六一│││││三筆各為│萬四千│││〝至│〝│〝│〝│〝│一、二○│八百元│││五六三│││││○元││├──┼───────┼───┼───┼────┼───┼────┤││││││││三、○○││││〝五六四│〝│〝│〝│〝│○元││├──┼───────┼───┼───┼────┼───┼────┤││││││││一、二○││││〝五六五│〝│〝│〝│〝│○元││├──┼───────┼───┼───┼────┼───┼────┼───┤│││⒓⒍││││二、六○│年│││〝五六六││〝│〝│〝│○元│月6日│├──┼───────┼───┼───┼────┼───┼────┤共侵占││││││││一、二○│二筆金│││〝五六七│〝│〝│〝│〝│○元│額計三│││││││││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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