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予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0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犯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上各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七六七號定應執行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猶不能悔悟,因沒有駕駛執照,乃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根據報紙廣告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公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並交付照片一張,請該男子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丙○○前於同年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遺失之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在不詳時、地,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之,約三十分鐘完成後,交付乙○○,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基於行使上開變造駕照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持該變造駕照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六號一樓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健興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擔保,且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丙○○」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租約,及於甲○○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偽造「丙○○」署押一枚(未於本票上填寫面額),同時交付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查核之正確性。嗣甲○○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變造駕照影本,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始發現照片不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乙○○持變造丙○○之駕照向我租車,在這租賃期間違規遭舉發,我依照規定將違規紀錄移轉丙○○名下,而向台北監理所申請切結,而監理所人員發覺我所提示駕照上相片之人與該所留存丙○○登記申請書相片不符而函請警方偵辦,我們從變造駕照相片發現是乙○○。」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陳健興於警訊中證稱上開供租車擔保之機車係被告向其所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均相符,並有變造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丙○○」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甲○○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切結書各一份、本票一張在卷可稽,上開駕駛執照為丙○○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所遺失,復經丙○○於警訊中敘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執照為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核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承租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是有關租車事項之約定,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於該文書及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並交付甲○○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數枚之接續行為,因均係達偽造私文書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所犯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丙○○」之簽名(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變造駕照上乙○○之照片,被告於偵、審時均稱已將該駕照丟棄等語甚明,並無尚存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起訴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嫌,而認與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訊據被告否認知情該駕駛執照係贓物,辯稱:渠花五千元,請不詳姓名之人換貼照片,該人告知該駕駛執照可以用,渠並不知情原來係別人遺失之駕駛執照等語,經查:被告以五千元向不詳之人購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衡情該不詳之人尚無告知來源之理由,被告係以取得「可以使用」之變造駕照為目的,而駕照之來源可能多端,並不排除或有經原駕照所有人同意而交出者,被告不追究駕照之來源,尚不能遽認其明知上開駕照是贓物,公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之人曾告知被告該駕照之來源,或被告如何明知該駕照係贓物,此部分復經到庭檢察官減縮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起訴法條,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冒持變造之上開「丙○○」駕駛執照租車,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其繳付租金,並於租約上留下其真實地址及電話,此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無詐欺之犯行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丙○○」之簽名個數
一、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簽名貳枚
二、本票(CH一五六四五一號)簽名壹枚